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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周**于2013年3月2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020.43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何*、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日晚上23时许,违法行为人李**、李**在郑州市**火锅三分店门口因清理饭店泔水纠纷将周*雪打伤,二被告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公安行政拘留及罚款。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4492.43元,交通费4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身体告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在清理饭店泔水时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492.43元、误工费1000元(按住院20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1000元(按20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498元,共计1759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一、二被告李**、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雪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590.4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经饭店同意去拉泔水,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无理阻挠引发争执,李**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到现场,李**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脑震荡是哭造成的,在派出所一直哭。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及其丈夫进行行政拘留,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李**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头部,被上诉人受伤的是躯体,被上诉人花费15000元,很多是检查费,明显不合理,故对治疗头部的医疗费用和不必要的检查费应予扣除。被上诉人也没必要转院治疗,转院治疗检查费、交通费等应予扣除。住院20天支付498元交通费明显过高。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就本案所涉纠纷对周**、何*均作出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周**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雪辩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证明上诉人李**、李**将被上诉人打伤是事实,医疗花费亦是必要的真实的花费。对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就周*雪、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周*雪针对行政处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还没有下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李**与李**连带赔偿周*雪医疗费等17590.4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上诉人李**提交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争执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对周**、何*二人均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本案纠纷因李**收集饭店泔水被同样来收集饭店泔水的周**阻止而发生,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对李**、李**、周**、何*四人的行政处罚,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互殴,均有损害对方的故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有一定过错,对打架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李**、李**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与周**发生争执时可通过协商、避开、报警等方式解决纠纷,但李**在发生纠纷后却打电话让李**前来参与厮打并造成损害扩大,故李**、李**有较大过错,本院酌定李**、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590.43元×60%u003d10554.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李**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周**是纠纷发生的引起人,亦是互殴的参与人,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40%的责任。

上诉人李**关于被上诉人周**的医疗费、转院治疗费、交通费等不合理、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仅是个人意见,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二、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雪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554.3元,李**、李**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周*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共计510元。由李**、李**负担283元,由周**负担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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