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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又名陈**)、丁军舰与被上诉人孟凡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又名陈**)、丁军舰与被上诉人孟*建健康权纠纷一案,孟*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丁军舰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陈**、丁军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丁军舰及委托代理人刘*、房青,被上诉人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陈**让原告孟*建为其建造房屋,被告陈**雇用被告丁**的吊机往二楼上吊楼板,原告孟*建在二楼平房上接楼板,被告丁**提醒原告孟*建不要在楼房上摞太多楼板,原告孟*建不听劝告,造成二楼平房楼板断裂,致使原告孟*建摔伤,造成右股骨骨折,构成六级伤残,右侧桡骨小头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孟*建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7175元,在商丘**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0622.32元。原告孟*建因病情需要购买白蛋白12支,计款4700元。原告孟*建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孟*建为被告陈**建造房屋,原告孟*建与被告陈**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雇用被告丁**的吊机往二楼上吊楼板,楼板断裂致使原告孟*建摔伤,对此被告陈**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陈**又是受益人,被告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孟*建在施工过程中不听劝告,造成事故发生,原告孟*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在吊楼板的过程中虽然提醒原告孟*建不要在二楼楼顶上摞太多楼板,但被告丁**作为吊机的操作者已经意识到危险性而没有停止操作,被告丁**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孟*建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陈**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丁**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孟*建在商丘**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0622.32元,因其住院期间主要治疗乙肝,所以原告孟*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875元(医疗费17175元+自购白蛋白计款4700元)、护理费361.1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909.0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365天×74天)、残疾赔偿金101693.88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54%)、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153999.07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孟*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799.81元。二、被告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孟*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799.81元。三、驳回原告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孟*建负担2976元,由被告陈**负担662元,由被告丁**负担6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陈**雇佣丁军舰的吊机是错误的,因为吊机是孟**找的,吊机的钱也是孟**与丁军舰协商好的,陈**系不知情,因为孟**摔伤了不能来,陈**就只有结了吊机的钱。陈**与吊机司机之间并无关系,雇佣关系应该是孟**与开吊机的丁军舰。2、在吊机上板期间,上诉人与丁军舰一直劝阻孟**不让那么多楼板压在一起,孟**就是不听并说出了事他自己负责。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责任。

上诉人丁**上诉称1、原审在认定事实正确的基础上划分责任明显不当,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孟凡建起诉称系上诉人丁**操作的吊机的钩子从二楼刮下,造成受伤。但原审已经查清孟凡建不听劝告,造成二楼平房楼板断裂,陈**与上诉人丁**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在履行雇佣活动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是毫无依据的,其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无一指向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判令上诉人赔偿30799.8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陈**和丁**分别赔偿孟*建30799.8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孟凡建雇用上诉人丁军舰吊楼板。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雇佣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孟*建一审以调查笔录为据证明陈**雇佣丁军舰上楼板,因证人孟*青、王**未出庭,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审没有采信该调查笔录正确。丁军舰一审称孟*建找其吊楼板,事后由陈**支付了吊楼板的费用,陈**称孟*建雇佣了丁军舰,又称因孟*建受伤住院,陈**才支付了吊机使用费。孟*建对丁军舰、陈**上述辩称意见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二审时,上诉人陈**坚持其一审抗辩意见,丁军舰上诉却称系陈**雇佣了自己,与其一审辩称矛盾,且存在丁军舰吊楼板时听从孟*建指挥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孟*建与丁军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陈**雇用丁军舰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判决陈**、丁**各自赔偿孟*建30799.81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陈**、丁**一、二审均主张因孟*建在施工过程中不听劝告,楼板叠压断裂致孟*建受伤,且有一审出庭证人张**证言为证,孟*建无有效证据推翻该证言,原审采信张**证言正确。孟*建作为施工组织者在施工存在危险时不听劝告,孟*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丁**受孟*建雇佣,听从雇主孟*建指挥,其在吊楼板的过程中已经提醒孟*建不要摞太多楼板,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及提醒义务,故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丁**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农村建房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施工组织者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及管理能力,而本案的发生缘于施工组织者安全意识及管理能力欠缺,故房主陈**负有承揽人选任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陈**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陈**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孟*建自己承担。原审判决陈**承担20%的责任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处结果失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孟*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799.81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孟*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79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662元、被上诉人孟凡建负担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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