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曹国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曹国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曹国民于2014年7月8日向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睢**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被上诉人曹国民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曹国民与被告曹**是同胞兄弟。2014年2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因土地问题到原告家中,因言语不合发生打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当天17时左右,被告在本村南地因土地问题对原告进行殴打。经睢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在睢**医院住院治疗6天,治疗费用共计3059.34元(含门诊费)。睢县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土地问题先后在原告家中、本村南地,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眼部挫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059.34元;2、误工费50元×6天u003d300元;3、护理费50元×6天u003d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u003d180元;共计:3839.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标准过高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睢**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曹国民各项损失共计3839.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2月22日,由于母亲跟上诉人生活,关于母亲的土地及赡养问题,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协商不成,下午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地理打田埂便上前制止,被上诉人便骂上诉人,上诉人被骂红了眼,便上前与被上诉人扭打,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的伤很轻,不需住院治疗,医疗费不实,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也把上诉人打了,只是上诉人没有做鉴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国民辩称,总计三分地,存在换地,目前原跟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想种母亲的地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把被上诉人家门别开接走了母亲,上诉人为此多次殴打被上诉人,第一次是去年,打了被上诉人8次,派出所的人也多次调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而且较为严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曹**赔偿曹**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39.34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曹国民是同胞兄弟,各已成家立户多年,两人因母亲之赡养及三分土地使用权归属积怨。二审中,两人互相斥责对方不孝并诉己之生活多艰,而所指责内容多为生活琐事,实为缺乏互谅互让。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弟曹**因兄曹国民与己言语不和便挥拳相加,以暴力侵害曹国民的身体健康。曹**未认识到身体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曹**的行为不仅加深了与曹国民的积怨,亦是侵权行为,即使存在言语不和也不是殴打曹国民的理由,故上诉人曹**关于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曹国民受伤后,在睢**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