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武**、赵**与被上诉人郭**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赵**因与被上诉人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的法定代理人赵**及上诉人赵**、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郭**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5日,郭**与武**在一起玩耍,武**放炮时将郭**右眼炸伤。郭**于2014年2月16日入院郑州**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7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7998.27元。2014年4月17日郭**又到郑州**属医院治疗,2014年4月20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427.77元,另外郭**又在郑州**属医院门诊治疗、检查、买药共支出931.01元。2014年6月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郭**的法定代理人支出鉴定费700元。郭**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5月12日以武**家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本案,郭**、武**均系未成年人,郭**受伤也非武**故意所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均未履行好监护职责,都存在过错,郭**、武**应承担同等责任。郭**要求赔偿因身体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郭**请求赔偿项目,郭**受伤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医疗费21357.05元,郭**受伤住院,郑州**属医院出具了郭**住院由其父母护理的证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解释第二款又同时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郭**未向该院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该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3500.83元(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2人)、根据郭**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8789.92元,武**应承担39394.96元。郭**右眼受伤,给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武**计应承担42394.96元。因武**是限制民事行为人,其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赵**承担民事责任。郭**要求武**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2394.96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郭**的法定代理人赵**承担1084元,由武**的法定代理人赵**承担96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5日,被上诉人郭**与上诉人武**在一起玩耍,武**放炮时将郭**右眼炸伤。原审法院该事实的认定,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或者说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二、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三组证据,可以说没有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放炮炸伤。其中第一组证据中的2CD光盘一张,光盘中的内容是什么,因为没有播放不得而知。据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解释,说是被上诉人的姨妈到学校班级里,对小学生的发问。上诉人认为这一证据是无效的,不能证明争议的事实。因为这张光盘里的小学生没有具体的人名,不知道证人是谁。再者,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所说,炸伤地点并不在学校,而是在家里,当时正值春节放假期间,学校没有开学,又没有在场人,同班同学怎么会知道。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6,证人高**出庭作证的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为高**是被上诉人的奶奶,存在直接亲属关系。除此之外,卷宗中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放炮炸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村委会的调查笔录、录音录像及上诉人武**所在学校学生的证明,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被上诉人郭**受到的伤害是上诉人武**放炮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郭**的伤情是否是上诉人武**放炮所致。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武**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光盘一份,证明,对原审被上诉人录制的上诉人武**同学的录音进行了核实,同学证实武**开学时没有承认将被上诉人郭**放炮炸伤眼睛的事实。

被上诉人郭**、赵**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有异议,不能证明录音录像是录制的上诉人武**所在学校的学生,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分析认为,在庭审中,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看,录制的是个别学生,从学生的话语中,从声音的变化中,学生的心理状态是有变化的,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又没有别的证据相印证,与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相比较,不客观,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被上诉人郭**提供的CD光盘看,该光盘是在上诉人武**所在的学校教室内录制,录制时学生大部分都在现场,学生的陈述是一致的,学生陈述的内容比较客观,从原审卷宗中,参照原审法院的法官对证人葛**、郭**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郭**受到的伤害,是上诉人武**放炮所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信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受到的伤害不是上诉人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