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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孙**于2015年2月5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5000元。宁**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徐**之委托代理人姜义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下午7点半,宁陵县赵村乡政府工作人员徐**在商丘市帝和广场因接访与孙**、陈某某发生纠纷,孙**和陈某某摔倒,后在商**心医院住院治疗,赵村乡政府支付医院押款4000元。孙**住院5天,出院后又支出医疗费2993元。商丘市公安局东**出所对该纠纷进行处理,孙**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孙**、徐**在东**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孙**不再追究徐**一切法律责任,孙**在商**心医院住院看病费用赵村乡政府已支付,孙**因此事花销所有费用由孙**自己承担。后孙**要求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已结案,孙**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且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其起诉要求徐**继续赔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判上诉称,在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上诉人虽与徐**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上诉人不知道协议内容,该协议没有给上诉人一份,当时东方派出所通知上诉人去拿医疗费,根本不知道与徐**的纠纷协议结案,所以上诉人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应由徐**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对孙**进行殴打,虽有外伤,宁陵县赵村乡政府对其及时医治并支付医疗费,事后在派出所见证下被上诉人与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孙**因此事所花费的所有费用由其本人承担,现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5000元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以调解结案,上诉人孙**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徐**发生纠纷后,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及时处理,该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孙**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孙**右颧部、鼻根部、鼻尖部、左手背及右膝关节表皮损伤存在,其损伤程度尚构不成轻微伤。而后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该纠纷对孙**产生的医疗费已支付,此后产生费用自行承担,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后生效。孙**在协议上签字,其本人系老师,具备相应认知能力,其愿意接受该协议约束,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孙**诉称不知道协议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孙**在原审期间虽提交了医疗票据,但该医疗票据均系其与徐**签订调解协议之前产生,即使该医疗费等损失系在调解协议后产生,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其费用也应其本人承担,故上诉人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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