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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宋**健康权纠纷一案,宋**于2014年4月4日向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0元。睢**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被上诉人宋**及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蒋**做防盗门生意。原告所在工地购买了被告的防盗门。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所在建筑工地索要防盗门款。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继而发生厮打。被告用拳头打击原告左眼部,将原告致伤。原告诊断为鼻中隔偏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在睢**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135.9元。由于被告将原告致伤,被睢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本案中,被告在索要防盗门款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135.9元、误工费50元×6天=300元、护理费50元×6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以上共计29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5.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原判上诉称1、宋**左侧眼眶根本未骨折,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宋**骨折与事实不符;2、一审时宋**未提供入院、出院证,原判认定其住院计6天没有依据;3、宋**仅拿出医疗票据而拒不拿出每日用药清单,是因为用药不合理,所以不敢出示,一审时虽已提出异议,但未允许复查用药情况,属审理程序不合法;4、宋**年龄为6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赔偿其误工费错误;5、医院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有护理费。请求撤销(2014)睢民初字第529号判决,驳回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有睢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书确认,医疗费有医疗单据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蒋**赔偿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5.9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蒋**二审提交一份证据,即有睢县拘留所印章的睢县中医院出具的心电图单,证明双方互相打架,致蒋**受伤。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蒋**提交的心电图有睢县拘留所印章确认,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仅能证明双方互相打架,但不能证明蒋**心脏发生早搏及左心室高电压与打架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证明蒋**被宋**致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宋**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3月10日下午索要、协商防盗门款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均无异议。蒋**用拳头击打宋**左眼部,致宋**鼻中隔偏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伤,入住睢**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135.9元有睢**医院证明、住院费票据、病历等支持,蒋**无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蒋**称宋**骨折与事实不符、没有住院6天、有用药不合理行为、无需护理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男性劳动者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但六十岁以上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蒋**没有证据证明宋**在事件发生前实际失去劳动能力,宋**在本案发生时年满69周岁,无固定工作,不存在退休问题,其仍有劳动能力与劳动事实。故蒋**称宋**为老年人则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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