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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0000元。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之法定代理人胡彦力、被上诉人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孔**以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4日下午17时,原告在江苏省吴江市其姑父朱某某的电子厂员工宿舍门口,因不让被告进入自己住的房间内,被告在原告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背后掏出水果刀刺向原告,把原告颈部割破,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当天被送往吴江**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部刀割伤,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537.07元、交通费2000元。2014年3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方已支付原告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父亲从事建筑行业。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无故用水果刀将原告颈部割伤,构成伤残,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事件发生时,被告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监护人胡**、谢**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也有过错、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7537.07元、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435.44元(32746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7943.19元,应由被告的监护人胡**、谢**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的监护人胡彦力、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7943.19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下欠29943.19,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某某的监护人胡彦力、谢**负担400元,原告李*某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且由于发生本次打架前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才导致上诉人用刀将被上诉人脖子划伤,上诉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出于同情加上又是老乡关系已将全部医疗费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也表示治好病不再追究,被上诉人不讲信用,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持刀将被上诉人李*某致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胡某某侵犯了李*某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胡某某上诉称李*某殴打其在先、李*某存在过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据此判决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某某上诉称李*某表示过赔付医疗费后不再追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李*某又不予认可,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彦力、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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