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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与被上诉人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与被上诉人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施**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李**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施**在自己地里栽树苗时,施**与李**、李**的母亲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李**、李**乘原告不备,将施**打伤。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鉴定,施**右颞前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施**于2014年3月9日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060.09元、门诊检查费660元、交通费5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李**殴打施**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轻微伤,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对施**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部分赔偿,原审酌定赔偿施**损失70%;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李**、李**的母亲发生争吵,也是引起该纠纷的原因之一,对该纠纷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为30%。因此施**的医疗费5060.09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误工费700元(14天×50元∕天)、门诊检查费660元、交通费556元,共计8236.09元,由二被告赔偿5765.26元,其余的30%由施**承担。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李**赔偿原告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6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300元,原告施**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上诉称,对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趁施**不备殴打上诉人,致使施**住院,施**的损伤与二被上诉人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施**与二被上诉人的母亲发生争吵,也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之一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承当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施**自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伤与被上诉人无关,是上诉人自己引起的,不是被上诉人殴打所致,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李**殴打施**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轻微伤,对施**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审的事实来看,施**与李**、李**母亲因琐事吵架也是引起本次伤害的原因之一,施**对此次伤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当减轻李**、李**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酌定李**、李**承担施**损失的70%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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