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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英诉贺**健康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英诉被告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石头、常**、被告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英诉称:2014年2月9日中午,被告因建房纠纷与原告杨*英在原告院子附近发生纠纷,继而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将原告头发揪掉,并致原告头部和面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当天被护送到五里川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面部创伤无法治愈,几次到西**医院进行面部伤痕治疗,总共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经卢氏**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给予500元罚款的处罚,然对原告致伤的损失被告拒赔,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3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9626.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引起此次打架前提是因双方相邻房子问题,此纠纷经村里及当事人协定,原告扒我房后,应由原告负责一切,我们帮助将房子建起,谁知房子扒后,原告对我房子不管不问,为此引起纠纷。2、原告扒掉我房子是在2013年正月初六,而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不在家,也没有人负责建房,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我出门遇到原告,问为什么这么长时间不给我建房,谁知一争吵原告拿起一根棍子,准备朝我打,我们就撕扯到一起,相互拽着头发,这时原告丈夫也拿着棍子准备打我,被邻居夺掉,原告丈夫就拽着我的脚在地上拉,我们没有丢手,所以就把原告头发拽掉。此次争执是原告两人殴打我一人,也造成了我一定伤害,但考虑是邻居关系我没有住院,在村药室买了点药治疗,谁知原告去住院,一点小伤怎能花费那么多医疗费。3、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我不承认,她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是否是因此次争执所花的费用。总之,原告所诉的医疗费赔偿,前提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后果也是原告丈夫造成,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家人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房屋影响原告房屋采光,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2、房屋现场照片四张,目的证实被告房屋影响原告房屋采光且不履行拆除改建协议事实。3、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4、卢氏县五里川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卢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卢氏县中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第四**京医院诊断证明证一份;原告头部、面部照片各一张;目的证实原告被告殴打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82天的事实。5、卢氏县五里川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4张计款4073.5元;卢氏县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7303.08元;第四**京医院收费票据11张计款7169.2元;卢氏县众生大药房购药收据2张计款1604元;原告伤情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80元,原告购买假发发票和完税凭证各一张计款1646.6元;交通费票据70张计款1936元;住宿费就餐费票据24张计款2401元。目的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鉴定费、假发费、交通费、住宿就餐等费用共计26212.38元的事实。6、第四**京医院门诊病历两本,目的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六次前往西**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家人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将我的房屋拆除后未按约定重建,事情的发生是因此引起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拆除的房子,原告已经拆除够尺寸了;对证据3认为:属实,但认为原告也殴打了被告;对证据4认为:不认可,被告也受伤了,没有去住院;对证据5认为:不认可,原告根本没有去过西**院;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卢氏县众生大药房购药收据2张、住宿费、就餐费票据24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因建房影响原告杨**房屋采光,2013年2月4日经卢氏县**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方为主,被告方帮助,按约定尺寸将被告部分房屋拆掉,二次修建全权由原告方负责工钱料子将被告房子建成。后原告方将被告房屋拆除,2014年2月9日中午,被告贺**在原告杨**院子附近和原告杨**因为建房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撕扯在一起并相继滚倒在地上,两人相互揪住对方头发,两人被告拉开后,被告贺**用手指甲将原告的脸部抓伤。当天原告入住卢氏**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4023.5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入住卢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面部抓痕、头发斑点状脱失,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7302.08元;期间原告先后六次至第四**京医院门诊治疗面部抓痕和头发脱落,花去医疗费7162.2元;原告购买假发费用为1646.6元,法医鉴定费80元。卢氏县公安局汤河派出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卢*汤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贺**处罚款500元。原告杨**因赔偿纠纷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626.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必要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建房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造成原告的伤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不履行建房纠纷调解协议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故原告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1501.38元【医疗费18487.78元、误工费5427元(81天×67元)、护理费2430元(8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81天×20元)、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元、假发费用1646.6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22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22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负担175元,其余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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