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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费恩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费恩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恩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费恩*以原告去年开车撞住其房后的树木未赔偿为由,将原告殴打致伤,伤后被送到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渑池县公安局对被告费恩*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诉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费恩*没有出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局渑*(洪)决字(2013)第03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渑池县人民CR检查报告单和收费票据各1份;3、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报销单各1份;4、收款收据1份;5、损失清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费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开庭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2日,被告费恩*在渑池县洪阳镇德厚村南洪阳河边,以原告张**去年开车撞住其房后的树木未赔偿为由,揪住原告的衣服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渑**民医院和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诊治,在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皮挫伤。2013年3月30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费恩*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渑**民医院和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医疗费1670.6元、误工费505.3元、护理费626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361.9元。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揪住原告的衣服厮打致原告受伤,这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恩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3361.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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