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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王**、吕**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李**、王**、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因被告李*前需要建造房屋,邀请被告吕**(包工头)、原告谢**(民工)、被告王**(民工)喝酒,商讨房屋建造事宜。四人在召陵区牛赵*喝到晚上10点左右,当时原告已经喝醉,原告谢**要求让家人来接他,三被告主动要求李*前用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回家,原告不好意思拒绝,就只好坐了他的车。由于被告李*前骑车过快,行驶至谢庄村转弯时不慎将原告谢**从车上甩下,摔倒在路边,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李*前拨打急救电话,原告被救护车接致漯**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脊髓挫伤,鼻骨骨折,酒精中毒。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累计住院40余天,花费6万余元医疗费,由于颈脊椎受损,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承受了巨大的身体痛苦,也使原本并不富裕的家庭生活更加困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却一直无法达成合意,三被告不闻不问。现经民声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无法鉴定,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据以上事实,原告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70%共计117142.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前辩称:原告起诉状与事实不符。当天谢**、吕**、王**给我家里盖房子时间晚了,我回家看天晚了就叫他们出去吃便饭,我们四个人骑了四辆电车去牛赵吃饭。喝了一点酒,我不知道他(谢**)那么好喝酒,谢**要继续喝酒,我们还劝他不要喝了。饭后,我问他有没有事,谢**说他没事。路途中,发现他有点晕了,我骑谢**的电车,我带他回家,因为我比较年轻,所以我骑的电车。快到家的时候,他还很清醒,说到家了,让我转弯。到家门口,他下车自己摔倒了。不是我转弯时把他甩下来的,他自己摔倒的。原告说的受伤地点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就算是赔偿,我们也只能占很小的责任。对原告七级伤残,我们认为过高,我认为原告没有受那么重的伤,七级伤残过高。120是我通知的。

被告吕**辩称:我对起诉不认可,我不是包工头,我是牛*的女婿,当时不想去牛*吃饭,他们几个喊着去,我就不好意思跟着去了。我不喝酒,酒桌上不让我说话。饭后,谢**继续要酒喝,我们都不愿意喝了,就推辞着走了。谢**要自己走,我们看着他有点晕,李贺前就骑着谢**的电车带着他走,受伤的情况我们没有看到,我们到的时候,谢**已经躺在他自己门口了。我不认可赔偿,这事因为喝酒,我又不喝酒,按责任的话,我认为我不该承担责任,出于同情心的话,我可以出点钱。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晚,谢**、王**、吕**三人在给李*前家盖房结束后,与李*前一起到召陵区牛赵村吃饭,席间谢**醉酒,吃饭结束后,李*前、王**、吕**三人送谢**回家,由李*前骑电动车载谢**,王**、吕**在后面跟随。谢**称是李*前骑车过快将谢**从车上甩下,导致谢**受伤。李*前称已将谢**安全送到家门口,谢**下车时不慎跌倒受伤。谢**受伤住院治疗,漯**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谢**颈脊髓损伤、鼻骨骨折、酒精中毒,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60209.6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谢**构成七级伤残。谢**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受伤与其醉酒有关,谢**作为成年人,明知道酒精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三被告与原告一同饮酒并送其回家的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案情,三被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60209.6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36天,误工费为6088.22元(9416.1元÷365天×236天);3.护理费,原告提交原告儿子谢**的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证明其为塔机司机,收入为4500元至6000元,但该证明不能证明谢**参与护理及护理期间的误工收入,故对原告要求按谢**的收入为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按同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护理费为2873.51元(24391.45元÷365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3天为129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3天为430元;6.残疾赔偿金,谢**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328.8元(9416.1元×20年×0.4);7.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按20000元计算为宜;8.交通费,综合案情和原告居住及治疗情况,按300元计算为宜。9.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票据为准,为7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其提交的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内部调拨单非正式销售票据,也没有加盖公章,仅凭该内部调拨单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7220.21元,其中的10%为16722.02元,由三被告分担,即由李**承担5574.01元,王**承担5574.01元,吕**承担55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5574.01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5574.01元。

三、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5574元。

四、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谢**承担2376元,由被告李*前承担88元,由被告王**承担88元,由被告吕**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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