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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孟**、漯河市**培训学校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诉原审被告孟**、漯河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电脑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漯河市**培训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向漯河**民法院提出抗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12)漯立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我院再审。我院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召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孟**以再审没有通知其参加为由,向本院申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召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常**、原审被告电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6月19日,原审原告张丽诉至本院称: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骑电动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中,被逆向骑自行车的被告电脑学校的工作人员孟**撞倒,造成右踝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1医疗费,13661.37元;2护理费36.25元×112天=4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2天=3360元;4误工费36.25元×158天=5727.5元;5残疾赔偿金13231元×20年×10%=26462元;6抚养费8837元×15年×10%×50%+8837元×20年×2人×10%×50%=6627.75元+17674元=24301.7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继续治疗费、本案诉讼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1572.37元,被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后,下余损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孟*博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可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没有划分。原告要求孟*博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根据,即使孟*博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也高,其合理的部分依法也只能由电脑学校承担。因为孟*博是电脑学校雇佣的招生人员,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审被告电脑学校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张*与被告孟**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与学校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将学校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学校赔偿没有根据,孟**没有电脑学校授权的招生证据,不应当为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的伤害结果是因为被告孟**违反了车辆行人靠右边行驶的交通规则造成的,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双方驾驶的均是非机动车辆,造成事故是双方没有注意安全行驶,双方均有过错,孟**逆向行驶,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张*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因交通事故住院14天,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3661.37元。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要医疗费3000元,有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和被告电脑学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孟**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可是又撤回了申请,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孟**系电脑学校雇佣的招生人员,月工资300元,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被告孟**上班途中发生的,被告电脑学校在事故发生后,曾通过被告孟**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有被告电脑学校雇佣的招生人员李**、赵**的证言及被告孟**与电脑学校领导的谈话录音和电脑学校为所雇招生人员印制的名片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孟**与电脑学校形成雇佣关系,孟**在工作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又因孟**逆向行驶,对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就由孟**与其雇佣单位电脑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电脑学校对其与孟**的雇佣关系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电脑学校如有证据证明孟**不是为本单位工作的,可以再向孟**追偿。孟**已为原告张*支付医疗费63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城镇户口,其父母由原告姐弟二人赡养,原告儿子现年3岁,有原告夫妻二人抚养,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对二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本院酌定每天15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661.37元;2.护理费507.5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3231元÷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4.误工费5727.5元(自伤至定残前一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25元×158天);5.残疾赔偿金26462元(13231元×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1.75元(按城镇居民,原告儿子由其夫妻二人分担,原告父母由其姐弟二人分担8837元×15年×0.1÷2+8837元×20年×2人×0.1÷2);7.后续治疗费3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八项共计74870.1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和电脑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74870.12元(未含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80%,即59896.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4896.1元,扣除电脑学校已先赔偿的6300元,实际再支付58596.1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电脑学校承担400元,原告张*承担3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09)召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提起抗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原告张*上次再审时称: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骑电动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中,被逆向骑自行车的被告电脑学校的工作人员孟**撞倒,造成右踝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1医疗费,13661.37元;2护理费36.25元×112天=4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2天=3360元;4误工费36.25元×158天=5727.5元;5残疾赔偿金13231元×20年×10%=26462元;6抚养费8837元×15年×10%×50%+8837元×20年×2人×10%×50%=6627.75元+17674元=24301.7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继续治疗费、本案诉讼费4283.56元,鉴定费2390元;共计94246元,被告垫付了6300元医疗费后,下余损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孟**上次再审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可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没有划分。原告要求孟**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根据,即使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也高,其合理的部分,依法也只能由电脑学校承担。因为孟**是电脑学校雇佣的招生人员,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审被告电脑学校上次再审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张*与被告孟**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与电脑学校不存在任何关联,孟**是个人行为,电脑学校不承担责任。原告追加电脑学校为被告超出举证期限,原审列电脑学校为被告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电脑学校赔偿没有根据,孟**没有电脑学校授权的招生证据,不应当为其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电脑学校的诉讼请求。

上次再审认为:原告的伤害结果是因为被告孟**违反了车辆行人靠右边行驶的交通规则造成的,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双方驾驶的均是非机动车辆,造成事故是双方没有注意安全行驶,双方均有过错,孟**逆向行驶,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张*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因交通事故住院14天,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3661.37元,后期治疗费4283.56元,合计17994.93元。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费票据和漯**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有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孟**是电脑学校的学生同时也为电脑学校开展招生工作,孟**和电脑学校系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被告孟**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电脑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原审被告孟**到校途中发生的,原审被告电脑学校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原审被告孟**为原审原告张*垫付医疗费7000元,孟**给付原审原告张*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次鉴定费2390元,二原审被告只认可第二次鉴定费用,由于第一次鉴定是原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944.93元;2.护理费507.5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3231元÷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4.误工费5727.5元(自伤至定残前一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25元×158天);5.残疾赔偿金26462元(13231元×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1.75元(按城镇居民,原告儿子由其夫妻二人分担,原告父母由其姐弟二人分担8837元×15年×0.1÷2+8837元×20年×2人×0.1÷2);7.鉴定费1390元;以上七项共计76543.6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被告孟**应赔偿原审原告张*物质性损失61234.94元(76543.68元×80%),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234.9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6300元,再支付59934.94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09)召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2、原审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张*损失59934.94元。3、驳回原审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审被告孟**负担1544元,原审原告张*负担386元。

再审裁判结果

原审原告张*本次再审诉称:2009年5月19日,我沿光明路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中,被逆向骑自行车的被告孟**撞倒,送经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造成我右踝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用后,下余损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246.37元。

原审被告孟**本次再审辩称:张*也存在过错,我骑自行车,张*骑电动车,虽然我逆行,但速度不快,张*骑行过快,相撞在一起,我认为原告应负40%的责任,原告的鉴定书有瑕疵,要求重新鉴定,还我方一个公道。

原审被告电脑学校本次再审辩称:1.原告张*不应将电脑学校列为本案的被告,电脑学校只是孟**学习的场所,既不是孟**的雇主,也不是孟**的法定监护人,张*与孟**之间的纠纷,系孟**个人行为,原告将电脑学校作为被告不适合。2.孟**只是我校学生,事发前数日,从没到校上课。3.原来被告代理人王事业称孟**是学校员工一说,纯属凭空捏造。4.关于孟**在学校工资300元一说,绝无此事。5.原孟**的代理人涉嫌非法搜集证据,其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关于电脑学校垫付7000元医药费一事,因为2009年6月以后孟**到学校闹事要钱,后来经过原告家属及原告律师的沟通,学校出于好心好意,给了孟**母亲7000元,但没有想到孟**一方克扣下700元,只给了受害人6300元。7.召陵**行庭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电脑学校10000元现金,我们要求退还。综上,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2009年5月19日8点左右,张*骑电动车沿市区光明路由北向南靠西边行驶至铁路北边10米左右处,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靠左逆向行驶的孟**相撞,造成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一同去了医院,现场被破坏,交警对事故责任没有划分。本次事故造成张*右外踝骨骨折,住院14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944.93元。张*所受伤,原审时,其单方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构成十级伤残。上次再审时,经法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0日再次评定张*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上次再审时,以孟**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王事业所持授权委托书上并非孟**签名,孟**称其并没委托王事业参与上次再审,上次再审时张*所做伤残鉴定并没通知孟**参与,孟**认为两次鉴定的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请求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定中心等四家鉴定机构在接到司法鉴定委托后,均以各种理由将委托退回。

再查明:孟**是电脑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为电脑学校开展招生工作,2009年5月19日早上,是在到校途中与张*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电脑学校交给孟**7000元为张*垫付医疗费,孟**给付张*630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

还查明:张*的父亲黎明,1955年10月4日生,母亲黄*,1959年11月12日生。张*有姐弟二人,张*的父母均没有工作。张*夫妇有一儿子刘**,2006年4月17日生,全家均属城镇户口。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张*的伤害结果是因为孟**违反车辆行人靠右边行驶的交通规则造成的,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双方驾驶的均是非机动车辆,造成事故时双方均没有注意安全行驶,双方均有过错,孟**逆向行驶,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张*承担20%的责任。孟**系电脑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为电脑学校开展招生工作,可认定孟**与电脑学校形成雇佣关系,孟**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孟**逆向行驶,对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电脑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的伤残等级,此次重新鉴定申请无司法鉴定机构愿意接受委托,重新鉴定已无法进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孟**在原审时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而又撤回申请,说明其对原审鉴定结论的认可,上次再审时所作鉴定与原审时所作鉴定结论相同,孟**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张*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7944.93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507.5元(13231元÷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4天为21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58天,误工费为5727.5元(13231元÷365天×158天);5.残疾赔偿金,为26462元(13231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的生活费由其夫妻二人分担,原告父母的生活费由其姐弟二人分担,共计24301.75元(8837元×15年×0.1÷2人+8837元×20年×2人×0.1÷2人);6.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390元。上述六项共计76543.68元,其中的80%为61234.94元,张*十级伤残,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66234.94元,减去被告孟**已经支付的6300元,下余59934.94元,由孟**与电脑学校连带赔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召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召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孟**和原审被告漯河市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76543.68元(未含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80%,即61234.9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234.94元,扣除电脑学校已先赔偿的6300元,实际再支付5993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审原告张*承担386元,由原审被告孟**、漯河市**培训学校承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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