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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河南**责任公司河南煤**责任公司矿建第十五项目部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河南**责任公司(以上简称“煤**司”)、河南煤**责任公司矿建第十五项目部(以下简称“矿建十五项目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煤**司、矿建十五项目部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靖立庆、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我为被告矿建十五项目部修理散热器,修理过程中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指挥用氧气试压,在氧气未放出的情况下又指示我焊接,导致氧气爆炸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我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1.5万余元。2013年5月8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后我与被告矿建第十五项目部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584.14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我方受损冷却器交由刘**经营的维修门市维修,维修费800元,我方与刘**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刘**,被指派到我工地试压,属于继续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刘**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刘**承担。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我方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试压过程中自己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具有完全过错。我方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4724.26元;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治疗情况,原告提前出院是因为垫不起医疗费及护理费;4、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为800元;6、吴**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固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7、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时雇人护理,每天50元;8、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业的修理门市合法经营;9、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全过程。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刘**名片一份,证明要求修理的机油冷却器在承揽范围内;2、证人石廷义、郭**及张**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与刘**成立承揽关系及原告到被告工地试压情况;5、安全管理网下载的“容器、管道焊接作业的安全注意事项”和百度网下载的“焊工安全操作规程”各一份。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刘**出庭进行作证,依被告申请通知石廷义、郭**及张**出庭进行作证。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元月,被告矿建十五项目部的冷却器因损坏交由刘**(又名刘**)经营的汽车水箱门市进行维修,约定维修费800元。同年2月1日,矿建十五项目部被告知其冷却器已修好,项目部工作人员去取冷却器,原告作为维修门市的雇员随项目部人员一同前往工地试压。在试压过程中,因管道气体未排出就进行焊接而发生爆炸,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3924.76元。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与被告矿建十五项目部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584.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矿建十五项目部的冷却器交由刘**经营的维修门市进行维修,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吴**并非该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作为刘**所经营门市的雇员,在测试过程中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指示、选任过失,不能证明被告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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