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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彦*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彦*与李**同村近邻。2013年10月29日中午,在李**家门口附近,双方因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李**用饭碗将于彦*头部砸伤。于彦*随即被送往濮阳县海通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额面部外伤,2013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933.1元。2013年11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做出濮县公(海)行罚决字(2013)2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李**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彦*、李**系同村村民,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9日中午,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打,李**用饭碗将于彦*头部砸伤。于彦*因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矛盾发生后,于彦*未能妥善处理,双方发生相互撕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负相应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于彦*因伤造成的损失,由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彦*自负40%的责任为宜。于彦*的损失有:医疗费1,933.1元、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15天u003d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u003d225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u003d300元,以上合计2,806.4元,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06.4元×60%u003d1,683.84元。李**诉称交通费300元,因其村紧邻海通卫生院,亦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其诉称司法鉴定费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辩称打架是因为于彦*的行为引起的,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赔偿于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3.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于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彦*承担38元,李**承担12元。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情的原因,划分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时不让于**发言,不让其进行法庭辩论,使于**的诉权受到限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纠纷是由于彦鸣引起的,其经常到李**家闹事,对李**进行谩骂,于彦鸣也打过李**,于彦鸣应承担其自身60%的费用。一审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彦*与李**为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但因琐事发生矛盾,其二人均有一定的责任。本次纠纷是因于彦*对李**进行谩骂引起,对造成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另外,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于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彦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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