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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海飞与暨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闫敏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姜**与被告闫**、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姜**诉称:2013年4月10日,我们因个人信仰在自家地里敬神放鞭炮,由于原被告的耕地相邻,二被告以我们放鞭炮惊吓其养的猪为由与我们吵闹,并发生厮打,致原告姜**右手被咬破,全身多处受伤,致原告闫**脸部嘴受伤,衣服被撕破,至今头疼难忍。公安机关分别对二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原告姜**到灵宝**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00多元,二被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共9866.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杜**辩称:此场纠纷经法院已经处理结束,原告闫*飞没有花费,姜**花费1000多元,已经处理过了。二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闫**、姜**与被告闫**、杜便枝于2013年4月10日因琐事发生的打架纠纷,原被告双方产生的医院花费及其他损失,经本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纠纷案件,已经调解结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闫**、姜**就这场纠纷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姜**要求被告闫**、杜**赔偿其因损失9886.84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返还原告闫海飞、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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