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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村煤矿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村煤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村煤矿委托代理人吴**、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在责任田种麦,因被告杨村煤矿长期在该责任田地下采煤作业,造成地面塌陷,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原本平整的土地,如今已经是凹凸不平,塌陷下去6米之深,造成原告连同拖拉机、播种机掉了下去,造成原告身体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尿道断裂、小肠及膀胱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终生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杨村煤矿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终生痛苦和精神伤害。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8281.73元,庭审中变更为204364.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该事故的真实性,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在其承包的责任田种麦时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现场,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由于原告没有及时的履行上述法律义务,致使事故第一现场的确切地点及形成事故的起因,均不能客观地进行勘验、检查,所以原告诉称事故经过的客观真实性已无法考证,其也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依法应承担其事故及其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未经过检验,存在自身安全隐患,且原告系当地人对耕田的地理环境和地形构造熟悉不够,加之原告驾驶疏忽大意的过失,此次事故完全系原告自身因素造成的,不存在任何侵权人和侵权事实,因此,此次事故责任应有原告全部承担;三、原告损失和我方无任何因果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所处的地形地貌并非是一朝一夕所形成的,原告方经常到该地块耕种应对其了如指掌。从法律角度来说,我方并非原告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原告方发生事故的原因及造成的结果,均与我方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求我方承担因其自身因素所导致的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追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董*、周*、董*、董*某、果园**民委员会关于周**问题的材料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发生事故是因为被告方开采煤矿导致塌陷致使原告受的伤;3、渑**民医院,河南**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医疗费票据23份及处方明细;6、被抚养人父、母、子、女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兄弟情况;8、交通费票据12张,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9、被告补偿结算专用证明6张,渑池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0、原告所在乡、村证明;11、现场照片两张;12、原告周**机动车驾驶证,赵**驾照;13、豫12/39750拖拉机行驶证;14、2013年7月4日渑池县果园**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5、新农合报销证明一份及票据3份。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一份,事故应当参照该条例处理;2、一组2013年春天拍摄的照片,证明地沿是自然形成的,不是塌陷造成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4日,原告周**在渑池县果园乡段村自家农田内种麦时,原告连同其驾驶的拖拉机和播种机从地头翻下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渑**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小肠系膜及膀胱挫裂伤,失血性休克;2、尿道断裂;3、胸外伤,双侧多肋骨并双侧血胸,双肺挫伤;4、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脑震荡;6、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10月20日,原告又被送往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证;2、左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骨盆骨折,陈旧性;4、尿道断裂会师术后。2012年10月27日原告又转回渑**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1、尿道会师术后;2、骨盆骨折整复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2、半月后外科复诊。2013年1月23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的伤残等级为三项九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七级伤残应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5月,原告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8281.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其所受的伤害系被告煤矿开采造成的塌陷所致,对这一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受的伤害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农用机动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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