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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下午6时许,朱**、马**因胡同的占地问题发生争执,朱**被马**打伤头面部,双方在争夺树枝时,朱**松手造成马**的胳膊接地脱臼。2012年4月21日朱**在台**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擦伤。朱**于2012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959.73元、拍照费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因胡同占地产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未能正确对待问题,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马**将朱**头面部致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致害过程及损害结果,对于朱**的损失,马**承担70%,朱**承担30%为宜。对朱**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朱**要求马**赔偿法医材料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959.73元,朱**要求赔偿1,534.46元,因其提交的医疗单据与该请求不符,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其受害程度以一人护理为宜,为7,524.94元/年÷365天×7天u003d1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u003d210元;营养费为30元/天×7天u003d210元;交通费120元,该支出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646.05元。马**应赔偿朱**损失的70%,即1,152.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赔偿原告朱**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5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负担15元,原告朱**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朱**与马**因胡同占地产生纠纷,朱**没有一点过错,马**应承担全部责任。朱**被马**打伤,台前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很明白。马**争夺木棍过猛,因朱**争夺不过松手,马**倒地,其受伤与朱**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马**赔偿1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马**辩称:朱**与马**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双方受伤,并相互赔偿对方因伤害所受到的损失,原审让马**承担朱**70%的损失,而让朱**承担马**30%的损失,已属明显不公,但马**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提起上诉。朱**上诉请求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马**系同村近邻,遇事应协商解决,互谅互让。双方因胡同占地产生纠纷,且都受伤,原审认定朱**承担30%的责任、马**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朱**要求马**赔偿1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根据其提供的正规票据认定其损失为1,646.05元并无不当。综上,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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