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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其委托代理人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儿媳在被告的宏胜卤坊打工,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长期不回家,与我儿子闹离婚。我为了劝儿媳回心转意,2013年2月4日上午11时许,我和老伴找到被告在渑池的饭店时,恰好遇到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一巴掌往我头上打来,我摔倒在地,磕伤头部,当场不省人事。后经渑**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833.35元。出院后我在家休养一个月,双方一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治安处罚2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受伤系自身过激行为所致,原告多次到我饭店纠缠、辱骂我。事发时因原告殴打我过程中踩空摔伤,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要求被告提交住院治疗的每日清单,在派出所调解时,我发现原告治疗中用了与外伤无关的药物,请求法庭予以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渑池县公安局对李**的处罚决定书一份;二、刘**在渑**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收费单据一张,CT收据一份,复印病历收据一份;三、护理人员赵某某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四、交通费票据一组42张;五、病历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义马**派出所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一、2013年2月4日、4月30日询问李**笔录各一份;二、2013年3月19日询问刘**笔录一份;三、2013年2月4日询问王某某笔录一份;四、2013年2月4日询问刘某某、高*笔录各一份;五、2013年2月19日询问赵**笔录一份;六、2013年2月21日询问郑某某笔录一份;七、公安机关鉴定书一份;八、2013年3月20日、4月24日调解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11时许,原告刘**到渑池县会盟路宏胜卤坊饭店找其儿媳党*,在该饭店路口原告刘**碰到被告李**,因怀疑被告李**与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李**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刘**头部受伤。2013年4月7日经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刘**伤情属轻微伤(损伤一级)。2013年5月2日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做出渑*(城关)行罚决字(2013)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渑**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4833.35元;病历复印费5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日误工费20.6元,误工费共计为1174.2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费用计算为2880.9元;营养费每天10元,27天计算为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7天计算为81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18.4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08.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刘**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致使原告刘**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系因自身不当行为所致,其并未殴打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造成原告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所主张损失经核算为10118.45元,其所主张的13608.35元的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费用共计10118.4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负担15元,由被告李**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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