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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刘**与被告张**、张**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与被告张**、张**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诉称:2012年7月31日,因双方交通事故一事,二被告在渑**民医院急诊室门前发生争吵,致使我二人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调查,分别对二被告给予3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二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2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渑池县公安局对张**、张**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二、王**、刘**在渑池县法医门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三、王**、刘**在渑**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书各一份;四、王**、刘**在渑**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五、王**、刘**在渑池县法医门诊部报销单各一份;六、复印病历收据两份、二原告照相费收据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一、巡警队员陈述的事情经过二份;二、2012年7月31日对张**、张**的调查笔录,对王**、刘**的调查笔录;三、公安机关【2012】095号鉴定书两份,公安机关调解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张**、张**与原告王**、刘**因交通事故纠纷在渑**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发生争吵,后张**、张**对王**、刘**实施殴打,致使原告王**、刘**身体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2012年10月24日渑池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渑*(城关)决字【2012】第0612号处罚决定书、渑*(城关)决字【2012】第061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给予行政处罚300元、张**行政处罚200元。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渑**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1日,之后转至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治疗至2012年8月19日后二原告出院。期间共花费各种费用医疗费及照相费计6795.96元;二原告住院均为20天,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日误工费56元,二人误工费合计为2240元;住院期间护理各一人,护理费用计算为22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20天,二人计算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天,二人计算为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75.96元。经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损伤一级),二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二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二被告张**、张**因生活琐事与二原告王**、刘**发生纠纷,即对二原告实施殴打,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二被告应对造成二原告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所主张损失经核算为12875.96元,其所主张的20000元的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二原告王**、刘**各项费用共计12875.96元;

二、驳回原告王**、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刘**负担5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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