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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葛**工程公司、葛洲**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葛**工程公司、葛洲**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工程公司、葛洲**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7月8日,他受被告雇佣,在位于卢氏县五里川镇古墓窑村三淅高速卢氏至西坪段lxtj-6标段干活。2013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他在该标段37号台人工挖孔,由于放炮洞里缺氧,在施工中他从高处坠落摔伤,致腰椎、脑部、左足跟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往五里川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治疗费用,并造成残疾。对于赔偿问题,被告却推脱不予支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352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工程公司、葛洲**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未答辩。

原告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证人邓某某、李**、马某某的证言;2、三淅高速lxtj-6标合同段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人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和原告工资卡复印件;3、干活摔伤现场照片二张;第一组证据目的证实原告是受雇在三淅高速lxtj-6标干活,每月工资3000元,由标段发放,以及原告干活过程中摔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在五里川卫生院住院治疗相关证据:1、卢氏**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和费用明细表(其中32029.1元票据未提交原件,原件事发后交项目部,由项目部报保险理赔),目的证实原告在卢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32204.3元的事实;2、卢氏**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目的证实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左足损伤及原告住院治疗32天的治疗经过。第三组证据: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目的证实原告因伤构成九级残疾,以及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父母亲户口薄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目的证实为治疗花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户名为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目的证实在五里川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张为32029.1元的原件事发后交项目部,由项目部报保险,2014年4月28日,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20848.11元的事实。

被告葛**工程公司、葛洲**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葛**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是被告葛**工程公司的临时机构。2013年7月8日,原告杨**受被告雇佣,在位于卢氏县五里川镇古墓窑村三淅高速卢氏至西坪段**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段干活。2013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杨**在该标段施工中从高处坠落摔伤,致腰椎、脑部、左足跟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往五里川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腰椎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左足损伤。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32204.3元。2014年1月16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构成九级残疾。

另查明,杨**,男,1995年8月1日生,汉族,城镇家庭户口,兄弟3人,均已成年。受杨**扶养的人有:杨**,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杨**父亲;邓康平,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杨**母亲。

因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杨**从事劳务工作,即与原告杨**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之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葛**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是被告葛**工程公司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原告杨**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葛**工程公司承担。原告杨**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杨**因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杨**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杨**诉称其在卢氏**中心卫生院住院32天,另外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费损失应当再计算三个月,经查,原告杨**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2014年1月16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构成九级残疾。因此,误工费计算天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应当计算天数合计为95天。原告杨**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2204.3元、误工费5396元(56.8元/天×95天)、护理费1817.6元(56.8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7.28元(5627.73元×40年÷3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977.3元,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20848.11元,应予以扣除,即原告杨**的损失为13512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葛洲**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129.1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葛**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被**五工程公司负担1500元,其余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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