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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魏**、王健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魏**、王健康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魏**,被告王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王健康叫我与其一起到被告魏增泽的木板厂干活,原告负责将木头搬运到电锯上,被告王健康操作开关将木头锯成木板。2013年2月26日9时左右,我在干活时将木头送到电锯上后,被告王健康在没有将电锯停下的情况下,就让我推镰片,致我左手按到电锯齿上受伤,我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经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为:l左手掌不全断离伤。2、左手3、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环、小指多发性粉碎性骨折。4、左手掌第3指总神经断裂等。我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25348。14元。被告魏增泽付我2000元,被告王健康付我2850元,后二被告拒绝赔偿。我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我为被告魏增泽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魏增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健康安排让我在为停电的情况下推镰片,也有一定过错,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3433。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增泽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过程属实,出事当天,我不在场,我己将大门锁住,让原告及被告王健康休息,他们要干,这批货我包给王健康,每捆5。5元,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健康辩称:我与原告同属给被告魏增泽干活的工人,不存在领导被领导关系,我与原告按各自的工作程序干活,我没有让原告动镰片,原告的伤害是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l、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王健康陈述;

3、病历;

4、医疗票据;

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6、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花费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增泽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健康对原告的证据中医疗费中的收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出示日清单证明用药情况,交通费的花费情况不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系当事人陈述,不属证据,证据4中的收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魏增泽在灵宝市焦村镇巴娄村村口建一木板厂。被告魏增泽将一批木头的解板工作交给被告王健康,言*每捆5.5元,结算只对王健康,工人的工资由王健康支付。2013年2月19日被告王健康叫原告唐**与其一起到被告魏增泽的木板厂干活,原告负责将木头搬运到电锯上,被告王健康操作开关将木头锯成木板。2013年2月26日9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在没有将电锯停下的情况下推镰片,致原告左手按到电锯齿上受伤,原告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经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手掌不全断离伤。2、左手3、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环、小指多发性粉碎性骨折。4、左手掌第3指总神经断裂等。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4l天。原告住院时,被告魏增泽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王健康除付原告工资外又支付原告2850元,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拒绝赔偿再引起诉讼。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审理中,另查明:原告医疗费25366.14元,护理费1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元,营养费4l元,误工费7525.4元,交通费713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5279.46元,新农合报销6500元,剩余经济损失88779.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魏**将解板工作交付给被告王健康,被告王健康按照被告魏**的要求,完成解板工作,被告魏**按照每捆5.5元向被告王健康支付报酬,被告魏**与被告王健康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特征,二被告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魏**作为定作方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应承担30%责任。被告王健康为完成承揽事项又叫原告唐**等人一起完成承揽的事项,工作由王健康安排,报酬也由王健康支付,被告王健康与原告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王健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安全操作有管理责任,且其作为操作电锯开关人员,在原告唐**推镰片时,应将电锯停下而未将电锯停下,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唐**在推镰片时,电锯没有停下,违反操作规程,对自己造成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增泽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24633.8元(其支付的2000元已扣减);

二、被告王健康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23783.8元(其支付的2850元已扣减)。

以上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原告唐**负担1051元,被告魏**负担416元,被告王健康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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