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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被告杨*乙于2014年3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2013年7月28日上午,原告在本村修路,当修到被告家门口时,因被告临街建的鸡棚占了街道,原告让被告拆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漯**心医院治疗。青年派出所对本次纠纷调查处理,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赔偿事宜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03.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杨*乙建房颁发的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地皮,原告杨*甲阻扰被告建房,挑起了双方纠纷,双方在身体接触中均受伤,且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收到公安部门的处理,故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乙反诉称:2013年7月28日上午,被告杨*乙阻止人在其宅基地上砌院墙时,原告杨*甲以院墙占用公共街道为名阻止被告施工,双方由争吵发展到打斗,原告杨*甲用砖头将被告杨*乙的右脚砸伤,后入住召**民医院治疗,后经派出所鉴定,被告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杨*甲辩称:被告杨*乙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杨*甲无关,被告入住医院的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并没有殴打被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9时20分左右,原告杨**与被告杨**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青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对相关人员询问调查,本院调取了青年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杨**的询问笔录中,杨**认可双方发生打斗,笔录显示“我手里的砖砸住他(杨**)的背了,之后书香就和我对打”。杨**的询问笔录中,杨**亦认可双方发生打斗,笔录显示“他(杨**)用手勒住我的脖子的时候,我感到呼吸困难,我就用手在他身上乱抓了一把,抓住他的脖子了,他脚上的伤是他用手勒我脖子的时候,脚下一滑,碰住砖了”。杨**的笔录中显示“杨**在地基砖上用胳膊勒住杨**的脖子”。杨**、杨**的笔录中均显示:“杨**拿了一块砖照样书香后脑勺砸去,杨**当时就面朝下摔地上了,杨**又去用手卡主杨**的脖子,杨**用手照杨**的脖子挖了以下”。原被告双方在争执、打斗中均受伤,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入住漯**心医院治疗,9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843.22元(15981.82+280+280+76+303.5+100+170+294.4+133.2+94.3+150+370+130+100+100+280u003d18843.22元)。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入住漯河**民医院治疗,8月10日出院,花费2484.23元(424+30+1577.25+70+162.98+90+130u003d2484.23元)。

又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杨*乙同是青年镇小杨村居民,双方均是农村家庭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过道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原被告发生打斗,将对方打伤,对对方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70%。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要求18843.22元,有漯**心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为18843.22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营养费360元(36*10u003d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30u003d108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进行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现年66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没有依据,原告称其住院系由其妻子乔*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其家庭户口类别计算,即835.92元(8475.34/365*36u003d835.92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73元,本院酌定为200元;7、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319.14元(18843.22+360+1080+835.92+200u003d21319.14元),被告应承担70%,即14923.4元(21319.14*70%u003d14923.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的损失,1、医疗费,被告杨**的医疗费为3484.23元,有漯河**民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门诊票及住院预交款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被告住院10天,营养费为100元(10*10u003d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30u003d300元);4、误工费,被告系居民家庭户口类别,故误工费为232.2元(8475.34/365*10u003d232.2元);5、护理费为232.2元(8475.34/365*10u003d232.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综上,被告损失共计4408.63元(3484.23+100+300+232.2+232.2+60u003d4408.63元),原告应承担70%,即3086.04元(4408.63*70%u003d3086.04元),被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23.4元。

二、原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被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承担200元,由被告杨**承担3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承担100元,由被告杨**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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