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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娄**、娄**与娄**、娄**、娄德水、娄**、娄小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娄**、娄**诉被告娄**、娄**、娄德水、娄**、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娄**、娄**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娄**、娄**、娄德水、娄**、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娄**、娄**诉称:原告陈*之夫娄**在北京打工,2014年7月28日上午回到家。当晚7点左右,被告娄**打电话给娄**,让娄**到被告娄**家中喝酒,当时参与喝酒的有被告娄**、娄德水、娄小五。当晚11点左右娄**喝醉后独自回家,凌晨3点左右娄**死亡。原告认为,各被告与娄**共同饮酒,致使娄**醉酒后死亡,各被告均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对娄**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娄**辩称:确实是被告娄**给娄**打电话喝酒,当时五被告及娄**六个人一起,从7点开始喝,9点半就结束回家。原告起诉称是11点回家的,当时起身时都没有喝醉,五被告及娄**一共喝了三瓶加一个二两半的小瓶,被告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娄**辩称:娄**和娄**一同在北京打工,他们一起回来的。当时娄**听娄**说娄**身体本来感觉就不舒服,事发之后还去原告家看望过,原告陈*也表示当天中午娄**感觉自己身体不舒服。当时五被告及娄**九点多就结束了,原告所述称是11点,中间有时间差,根据以上两点,被告娄**拒绝赔偿。

被告娄**辩称:当天下午5点左右,被告娄**在地里干活,碰见娄小*,娄小*喊娄**晚上喝酒。干完活后,娄**直接去娄文军超市,娄小*最后到,六个人一个喝了三斤零二两半,晚上9点多就结束了。

被告娄**辩称:当天下午被告娄**遇到娄**,就喊娄**一起喝酒,娄**称安排好了,娄**吃完饭后就去了娄**超市。当天晚上一共喝了三瓶零二两半,喝完第一瓶时娄**称第二天浇水,要回去,娄***拉住喝。最后是娄**出的钱。喝酒过程中,娄**的孙女还过去玩,后来娄小五先抱着娄**的孙女送回家的。被告娄**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娄**辩称:当天是娄文军打电话约被告娄**一起喝酒,被告娄**将活干完才赶过去。娄**到娄文军超市时已经喝两瓶了,是在冰箱里冻的酒,娄**过去后又打开了一瓶。被告娄**晚上九点多回家的,回家时其他人还没有结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晚7点左右,被告娄**约死者娄**一同去娄**超市喝酒,当时一同喝酒的还有娄**、娄**、娄德水、娄小五。五被告称当时六个人一起喝了三斤零二两半,9点多结束,酒后娄**结的账,之后各自回家。娄**家人称娄**是11点回家,回家后躺在大门下面睡着,次日3点左右,家人发现娄**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娄**的死亡未经法医鉴定,无法认定娄**的猝死和之前饮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五被告存在强行劝娄**饮酒的行为存在。因此五被告对娄**饮酒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娄**的酒后猝死属于意外事件。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适当补偿死者娄**家属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娄元国、娄**、娄**、娄德水、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给三原告陈*、娄**、娄**赔偿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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