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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张**、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雇佣关系。2012年8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为被告孙**干活,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原告摔伤后,先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和洛**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以及胸部、腰部、右膝关节及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但除了被告张**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被告孙**拒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张**与被告孙**之间为承包关系,被告孙**选任无资质的承包人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8311.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我支付过原告前期的住院费。

被告孙**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曹**和张**两人有重大过错,受伤是自身造成的。被告无法律责任,且已尽了人道帮助义务。在二人受伤后,被告替二人向医院交了共计6000元钱。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个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下午,曹**和其雇主张**在为孙**家的住房加层增高时,在拆卸提升机过程中不慎从三楼跌落摔伤。受伤当日,曹**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136.82元。2012年8月8日曹**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脑震荡;3.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4.腰4椎体及左跟骨可疑骨折;5.胸部、腰部、双膝关节及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2年8月8日,曹**至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0015.36元。2012年9月17日曹**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侧局限性肺不张;2.左侧髌骨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侧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5.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6.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其他:1.建议继续住院;2.手术一年至一年半后依骨折愈合情况、自身情况等而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9日,曹**又至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687.41元。2013年11月29日曹**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陈旧性损伤;2.左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伤口处理:暂时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复诊: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时来诊”。曹**受伤后,其还多次到市医院、洛**医院门诊治疗及在偃师市村级卫生所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723.45元。以上曹**的医疗费共计36563.04元,其中曹**支付230.2元,其余为张**和孙**垫付。2012年11月11日,张**支付曹**4000元,曹**给张**出具收据1张。2012年12月7日,曹**与张**达成协议,并由张**妻子董**代其与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2012年8月2日,曹**受雇于张**为孙**建房时,因起重机配重不足致曹**受伤致残。为更好维权,曹**与张**达成如下协议:1、张**同意赔偿曹**一切损失。2、曹**同意张**代委托律师代理自己诉讼维权,诉讼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张**负担”。2014年3月5日,河南**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曹**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曹**提供偃师**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曹**还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其部分交通费情况。庭审中,孙**称其共支付给曹**和张**6000元,但张**仅认可4000元,曹**对垫付情况无异议,表示以垫付票据及收条为准。2013年5月8日,本院对张**诉孙**提供劳务者致害一案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207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张**与孙**双方系承揽关系,孙**为张**垫付了2059元。

另查明,1、曹**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张**为其干活。曹**之子曹**,1997年3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岁;曹**之母翟凤芝,1933年2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9岁,翟**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3人。

2、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曹**受雇于被告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伤,其雇主被告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冒险工作,致其掉下摔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对自身的损失自负10%,被告张**负担90%责任比例。原告曹**主张被告张**与被告孙**之间为承包关系,被告孙**选任无资质的承包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依据本院的(2013)湖民一初字第20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孙**与被告张**为承揽关系,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曹**损失如下:1.医疗费3656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时间52天,52天×30元u003d1560元)。3.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u003d104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治疗等情况,原告住院共52天。护理费用计算为52天×70元u003d3640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治疗等情况,误工天数确定为605天,原告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475.34元÷365天×605天u003d14048.17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曹**之子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627.73元×3年×20%÷2人u003d1688.32元;曹**之母翟凤芝,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627.73元×5年×20%÷3人u003d1875.91元;以上共计3564.23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8475.34元×20×20%u003d33901.36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为103016.8元。应由被告张**承担90%为92715.12元。被告张**和被告孙**曾垫付原告曹**医药费36332.84元,扣除此36332.84元及被告张**支付给原告曹**的4000元,合计40332.84元,被告张**还应支付原告曹**52382.28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52382.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张**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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