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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三门峡市**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三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瑞**司法定代表人仝**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厂区拆卸机器设备。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干活时被从高处掉落的机器零件砸伤腰部,动弹不得。当即被告将原告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2、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50天,被告在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顾了。原告年事已高,家又在外地,家人只好两地奔波借钱给原告治病。原告不但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也使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其均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和院外休息3个月)、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9539.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有些不属实,被告后续没有不管不问,出院说是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也答应了,但原告拖着不出院,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年前年后大约给了原告1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大概3万多元,具体费用以条据为准。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不是被告厂里的职工,是被告在外面雇佣来给被告拆房等干杂活的。被告雇佣的水工机械厂的工人在拆机器过程中,原告路过时将其砸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受瑞**司雇佣在该公司干杂活。2013年12月31日,赵**在干活时,被从高处掉落的机器零件砸伤腰部,随即被告将原告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37896.89元,2014年2月19日赵**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腰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下关节突骨折、第1-3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第2、3胸椎棘突骨折、第1、2腰椎棘突骨折;3、左侧第6-11肋骨骨折;4、右侧内踝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2、定期门诊复查腰椎及踝关节X线片;3、1年后取出腰椎及内踝骨内固定装置,费用约8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4年3月1日赵**在市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5.5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37922.49元。其中被告支付33596.89元,另外被告还支付原告家属126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4856.8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1、赵**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受雇于瑞**司。

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受雇于被告瑞**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从高处掉落的机器零件砸伤腰部,其雇主被告瑞**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赵**损失如下:1、医疗费37922.4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院遗嘱佐证,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4592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时间50天,50天×30元u003d1500元)。3、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u003d1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情况,原告住院50天。护理费用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50天u003d3068.22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误工天数为23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受伤时原告在城镇务工中,无固定工种,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9041元÷365天×230天u003d18299.81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食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38139.0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照准。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120629.55元。由被**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4856.89元,被**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赵**85772.66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峡市**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85772.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三门**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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