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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宁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宁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和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3年2月12日下午,原告丈夫与被告父亲因琐事发生争吵,下午4时左右,被告与其家属一伙人找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破口大骂,举手就打,将原告咬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关于打架事件,双方均有过错,且打架事件双方亲属均多人参与,被告也在打架中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系退休职工,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参加有医保,如果报销,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原告住院时间距打架事件达15日之久,故原告伤情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因原告庭前单方申请重新鉴定,我方提出异议,并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的单方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用,原告应予承担。对打架事件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本次打架事件,原、被告是否均有责任,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2、被告宁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各项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3、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商公梁伤鉴字(2013)0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宁波与原告发生争议并将原告打(咬)伤的事实,经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原告右面部及左手部损伤属轻微伤,案情摘要部分能够说明被告将原告左手小手指、无名指和中指咬伤的事实。4、商丘**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组。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1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咬)伤后,原告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误工132天,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一组(11张)。7、鉴定费票据一份。8、交通费票据一组(5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咬)伤后,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2132.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2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公安机关对王*、陈**、陈*、韩**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打架事件是原、被告亲属多人参与,且被告也在事件中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3、被告宁波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宁波也在打架事件中受伤,受伤程度与原告相等。4、宁波父亲受伤照片3张,证明被告父亲也在打架事件中受伤,并住院治疗。5、河**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韩**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庭后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真实性无意义,认为询问笔录形式有瑕疵,无询问人签名;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显示原告正面照,不能确定照片是原告本人,具被告家人陈述,原告当时损伤的是右手食指,而照片显示的是小手指照片。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询问笔录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未否认,照片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与打架发生时间相差15日,不能证明原告伤情是被告所为。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与打架受伤时间虽有间隔,但结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可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因打架所致,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且结论已被新的鉴定结论否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11张门诊票据中,2013年2月12、13、14日六张票据均是治疗费、西药费和手术费,无处方印证,不能显示用药情况及用药是否合理,其中韩**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因原告评残后,意味着治疗终结,故门诊票据中2013年10月28日票据3张及2013年11月4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2013年2月12、13、14日六张票据是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的客观支出,其中2013年2月14日名称为韩**的票据应属笔误,故对上述门诊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10月28日票据3张及2013年11月4日票据,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因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被否定,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结论不客观,其中原告左手中指、环指功能障碍未鉴定,原告也不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父亲系邻居关系,2013年2月12日下午,原告丈夫与被告父亲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晚间,被告及其亲属与原告及其亲属因此事引发打架,厮打过程中,被告宁波咬伤原告左手中指、环指及左手小指,经法医评定为原告右面部及左手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宁波伤情经法医评定亦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71.9元。原告因左手小指持续肿胀、疼痛无明显改善,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0609.48元。原告出院后单独申请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起诉后,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予以同意。2013年10月30日河**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学司鉴中心(2013)临复鉴字第0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韩**左手小指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交通费72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宁波致伤原告韩**,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宁波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宁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韩**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11381.38元、护理费2128.27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3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住院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住院38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交通费72元,上述合计55986.89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39190.82元(55986.89×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退休职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赔偿原告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19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韩**负担2300元,被告宁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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