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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可武诉被告商丘**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郭**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6443元,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栗**,商丘**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庞**,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因患甲状腺囊肿,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日晚,原告在所住病区卫生间解手,由于卫生间门前涮洗池的水龙头年久失修,无法拧紧,致使龙头漏水,造成卫生间门前大面积积水,导致路面湿滑,再加之走廊灯毁损过半,灯光昏暗,最终造成原告滑到跌伤,伤至头部,造成原告右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梗塞等严重后果,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未及时确保公共场所的设施、设备性能的正常使用,为就医人员埋下了安全隐患,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4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因被诊断为右侧甲状腺占位,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入院后体格检查,头颅及其他部位正常,住院期间在病房走廊内摔伤头部。2、2012年10月1日,商丘**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就医住院期间,在被告处摔伤造成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不排除脑挫裂伤及右侧顶部颅骨骨折。3、视听光盘一张及文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由于卫生间水龙头年久失修及水池下水道阻塞,致使水池溢水,造成走道地面湿滑,并且走廊内昏暗,走廊灯损坏未修,以上因素是造成原告摔倒至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4、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民医院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摔倒的位置是在护士休息室门前不是在卫生间。2、原告年龄68岁又是刚刚做过手术用过麻醉药的病人半夜突然起床导致头晕摔倒,是其自己行为导致的。3、医生对65岁高龄病人专门有防摔到的安全教育,并且已告知原告同时专门安排原告家属陪护照顾原告生活,但由于原告关心老伴半夜没有叫醒老伴没有遵守医生嘱咐,单独起床解手是导致其摔倒的主要原因,故医院不应承担责任。4、入院时对病人有宣传教育,有预防摔倒措施,科室有悬挂防摔到须知。5、医生强调大手术后要求家属陪护,而原告陪护家属年龄大自己都不能照顾自己。6、摔倒过程及场地护理记录上有详细描述,没有原告所说的走廊里有水灯暗情况。7、护士在描述摔倒过程后原告身上衣服及部位无水痕。我们认为摔倒是病人所为,不是医院所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商丘**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签字的住院病人告知书一份,证明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注意事项的宣传义务教育。2、宣传教育记录,证明原告自入院后,护士多次向原告本人进行这方面的教育,原告本人亦签字认可。3、护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摔倒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零点,位置在516病房门偏右侧,因原告自己身体不适,摔倒后面色苍白大汗头晕,由护士把原告搀扶到病房,家属不在身边,说明原告不是滑倒而是由于头晕导致的摔倒。4、医生遗嘱单,证明目开始原告的护理为二级护理,2012年9月29日中午12点改为一级护理,并要求家属陪护一人。5、证人陶**出庭作证证言。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属实,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7日,原告郭**因患甲状腺囊肿,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日晚,原告在所住病区卫生间方便时,滑到跌伤,伤至头部,造成原告右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3月10,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商丘**民医院对本院病区内的公共设施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到跌伤,被告商丘**民医院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在住院期间,因被告的疏于管理,造成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年龄偏大且术后身体虚弱,在无人陪护的情况下,仍独自前往病区卫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治疗摔伤的费用无法区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且医疗费8583元原告仅起诉4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郭**的损失有: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住院时间应从2012年10月1日摔伤之日始至2012年11月5日止计算,为1440元(40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442.62元/年×10年×10%),由于原告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认为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322.62元,其超出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郭**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商丘**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625.83元(32322.6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民医院赔偿原告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625.83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商丘**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原告郭**负担250元,被告商丘**民医院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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