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闫**与被告健康权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韩*、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法定代理人闫**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姚**闯入原告家中,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金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经商电铝业职工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痛、头晕、右耳听力下降”,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商丘**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遵医嘱用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及闫德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体适格。2、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至原告轻微伤。3、商电铝业职工医院、商丘**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费1204.66元的事实。4、商丘**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1843.5元的事实。5、商电铝业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法医鉴定支出1565元。6、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身心健康,活泼可爱。7、商电铝业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由于病情需要,须转院治疗。8、商电铝业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入院前门诊检查费820元。9、商丘**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在商电铝业职工医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在商丘**民医院服药治疗,花费3804.3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11、商丘**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续治疗费应得到支持。12、商丘**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构成“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姚**答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事发当天上午被告发现原告在其家门口的柴火堆点火,就赶走了原告,中午被告喝酒回来后,发现自家的柴火堆被点着,就去原告家中找原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称原告没受伤。过几天后原告又住院治疗自称受伤,处罚决定是在派出所称签字就没事了的情况下签收的。

被告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六张,证明原告不存在其主张的精神疾病,非常健康活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被告签的字并拘留7天。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陈述是原告父母说的,并非原告的意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证言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村委会的证明是先加盖的章后写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的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根据病历陈述所写。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不应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西药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能证明是原告所需要的药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过高,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照片中的1-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看不清哪一位是原告,照片6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1、12形式合法,客观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0,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姚**发现自家门口的柴火堆被点燃,就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家人拨打“110”报警,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出警,作出商建公(治)行罚决定(2013)20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姚**处以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决定。原告受伤当日,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820元、住院13天花去费用1204.66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2013年12月15日在商丘**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费用843.5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治疗;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原告闫某某出院后,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商丘**民医院继续服药治疗,花去费用共计3804.3元。原告在商丘**民医院作出商二院(2014)精鉴字第57号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花去鉴定费1565元。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7672.49元;2、护理费1595.48元(22398.03元÷365天×26天);3、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6天);5、交通费6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将其打伤,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总计赔偿数额为20967.97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无法确定实际数额,故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967.97。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420元,被告姚**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