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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和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在2012年6月9日1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多处骨折轻伤、两处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77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原告的伤情是不是被告所致存在疑问,在刑事案件中,我们多次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存在很多漏洞。2、打架这件事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也有过错。3、在本次打架中被告也受伤啦,掉了两颗门牙,其中脸部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及数额过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本次打架事件,原、被告是否均有责任,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商梁*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事情经过,原告对打架事件并无责任。2、原告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打架事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打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3893.38元的事实。4、交通费、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交通费166元,住宿费120元。5、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时间长达5年之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卷宗7页(复印件),证明此次打架事件原、被告均有过错。2、被告病历(复印件),证明此次打架事件中被告也受了伤。3、派出所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4、公安卷宗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一拳出打所致。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故其证明力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虽未生效,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故对原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的伤情是否是被告所致不能确定,原告的视力受损是否是打架前的视力标准还是击打造成不能确定,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历未加盖医院印章、病历内容字迹不一样,有涂改现象,有些时间不详或未填写,每日清单无住院病历印证,不能证明是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记载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因伤治疗也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两张火车票不是以原告的身份证购买,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原告的职业是农民,打架事件是因种地浇水引起。本院认为,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已5年,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反诉,即使被告在此事件中受伤,也是原告正当防卫所形成。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此打架事件中所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没有证明谁击打或怎么击打才能形成,虽刑事判决书未生效,但所认定的事实不能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印证被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9日19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张千户村西北地,被告郑**浇地时,水流入相邻的正在打麦茬的原告郑**的地里,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郑**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上颌窦上臂、前臂、后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已构成轻伤。被告郑**面部肿胀瘀血及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12年7月17日被告郑**向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7日被梁园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被告郑**不服判决已上诉,现被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丘**民医院、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0天,合计支付医疗费23422.23元,支付交通费150元。依据河南**事务所委托,2013年1月1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郑**面部多发骨折系十级伤残;右眼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10月至今一直从事运输行业,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相互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郑**致伤原告郑**,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起打架事件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被告郑**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自担40%的责任。故对原告郑**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23422.23元、误工费11761.51(20442.6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2000元(5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为84607.5元。被告郑**应赔偿原告50764.5(84607.5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虽在此打架事件中受伤,但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赔偿原告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84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郑**负担1000元,被告郑**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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