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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代理审判员隋*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找我一起合伙做生意。2012年5月10日我们双方共同与商丘**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万域社区项目股份入股协议,我们双方各投入50万元。后来该生意没有做成,原告听凤祥置业公司的人说,被告从商丘**限公司将我们的投资款全部领走。自此,我经常找被告问我的投资款的事。每当我找他时,被告就纠集多人赶到我的住处对我威胁。2014年1月11日下午8点左右,我参加朋友聚会在北关医院北边的一个饭馆吃饭,被告也去了,因为去的晚,被告已喝过酒了,我见到被告又提到投资款的事。这是被告大怒说“谁欠你的钱你找谁去”!嘴里不干不净,我听了非常生气,就在我和他理论时,他突然用拳头向我面部打去,打了好几拳,打在了我鼻子上。后被朋友拉开,被告把我打的满脸是血,当时我报的警,派出所来人后领我到睢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因伤势严重就办了住院手续,在医院治疗20余天,现虽出院仍需要矫正。并构成伤残。被告的行为使我精神上收到打击,肉体上遭受伤害,面部的伤疤至今未能愈合。综上所述:被告人态度极为蛮横,手段极为残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应该进行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商丘**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3、医疗单据3张。4、诊断证明1份、原告的住院病例、CT诊断报告单1份、CT诊断报告书1份。3、4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7天和医疗花费4411.85元。5、交通票据100张(1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看病时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1份、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支付鉴定费700元。7、闫青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的父母、孩子、妻子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内容判的不是事实,因被告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及损失与其无关。但被告未提供出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一证明,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晚上20时许,原、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馍菜汤饭店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将原告闫**鼻部打伤,被送往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两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疼头晕,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411.85元,交通费2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闫**两侧鼻骨骨折,断端错位,构成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已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到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被告李*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商丘**民法院,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闫**之子闫柏旭于2007年2月28日出生,闫**之女闫薪羽于2011年4月27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经济发生矛盾,双方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责任的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损失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4411.8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7天u003d1043.20元;营养费10元×17天u003d17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u003d510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17天u003d1043.2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u003d44796.06元,被抚养人闫柏旭生活费8152元(14821.98元/年×11年×10%÷2人)被抚养人闫薪羽生活费11116元(14821.98元/年×15年×10%÷2人);合计72142.31元。原告承担72142.31元×40%u003d28856.94元,被告承担72142.31元×60%u003d43285.3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父母的扶养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出兄弟几人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328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闫**承担920元,被告李*承担1380元。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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