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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25日,原告周**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同日向被告刘*送达了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生诉称,2014年5月26日上午,在睢县**康大道一工地上,被告所有的吊车在吊管桩时,因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从车上撞到在地上致其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睢县中医院救治,经睢县中医院和商电铝职工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9天,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便不闻不问,原告因经济困难被迫在家保守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014年11月10日,将起诉数额变更为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为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说被告司机操作不当让被告受伤不是事实,被告吊卸管桩时原告在卡车上挂钩依行业规则是原告责任和义务,原告右脚受伤自己存在完全过错,其施工期间穿拖鞋是受伤直接原因,原告应自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就医时,被告给原告支付1万元的费用是被告借给原告的,当时原告称住院费用不够,其雇主没有给原告钱,原告向老板要钱后还给被告,因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1万元垫付款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上岗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执业是A2驾驶资质,原告误工费应按从事A级驾驶人员标准;2、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住院每日清单和住院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是右侧跟部粉碎性骨折,在此医院住院9天后转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557.87元;3、商电铝业职工医院病历、住院每日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后期检查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伤情是右侧跟部粉碎性骨折,在商电铝职工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8468.35元、检查费700元、放射费两次共计140元;4、轮椅和拐杖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轮椅和拐杖费用440元;5、护理人员周一X误工证明1份,证明周一X护理原告每日误工110元;6、原告母亲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健在,现年80岁,需赡养,原告姊妹3人;7、伤残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632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8、证人王一X的证言及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受伤原因是被告雇员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被告应负侵权责任;9、原告陈述受伤经过,证明原告受伤原因是被告雇佣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被告应负侵权责任;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厉害关系,证词内容虚假,该证据是孤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当事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6、7,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但证据5证明护理人员月薪3300-3500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该证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8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原告同车来睢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的原告在吊卸管桩过程中受伤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系本人陈述,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本院部分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娄一X调查笔录1份;2、证人吕一X调查笔录1份;3证人路一X调查笔录1份;4证人刘一X调查笔录1份;5、操作管桩吊卸视频资料1份;6、原告事发时所穿拖鞋及照片两张。以上证据证明吊卸管桩过程中,原告负责挂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穿拖鞋是其受伤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原告应负完全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是被告处于同情心借给原告的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证人杨一X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穿拖鞋从管桩上滑下来了,之后其打电话叫被告过来,把原告送医院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提出异议,异议为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未质证;对证据7异议为证人证明的部分内容不客观。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3、4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上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7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的原告在吊卸管桩过程中穿拖鞋作业及受伤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周**送管桩至睢县开发区富士康大道一工地上,被告刘*所有的吊车负责吊卸。在吊卸管桩的过程中,原告周**着拖鞋从车上掉下来受伤,被告刘*将其送往睢县中医院救治,经睢县中医院诊断,周**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557.87元。2014年6月4日,原告转院至商电铝职工医院,住院30天后出院,在该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468.35元、检查费700元、放射费140元,购置轮椅1付价值320元,拐杖1付价值120元。被告刘*在原告治疗期间分两次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9月2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摔伤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右跟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被告刘*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扣除后将起诉数额变更为14万元。具体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11796.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400元(39天每天按1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3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390元(39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误工费24000元(按4个月、A2驾驶证每月6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81岁母亲赡养费4940.47元(按14821.98元兄弟三人平分计算)、轮椅和双拐费用4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运输管桩至睢县,在吊卸管桩的过程中受伤,与其本人着拖鞋作业有一定关系。因吊卸管桩属高危作业,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负此伤害的次要责任,自负损失的20%。被告刘*的司机吊卸管桩属于从事高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在吊卸管桩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吊车操作规范,在原告没有离开管桩的情况下作业,应预见伤害事件的发生,造成原告损害,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80%,被告不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赔偿数额为11796.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超过实际支付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39天计款19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母亲赡养费、伤残补助金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共计损失为140258.81元,被告负担80%份额,计款112207.05元,因被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扣除该款,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102207.05元。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金各项共计10220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2207.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464元,由原告负担3571元,被告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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