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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与被告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与被告贾**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惠**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人民陪审员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惠*兰诉称:2014年8月15日下午18点左右,原告驾驶自家出租车坐在车内等朋友,被告因乘车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原告后住进医院治疗,为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5000元;同时被告的行为,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及照相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3519.6元。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有:1、商**(治)刑罚决字【2014】第0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法行为,原告的伤情和损失与被告的不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事实。3、照相费单据,证明原告应公安机关要求,鉴定伤情时照相,此单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款的事实。4、医疗费、检查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到被告伤害为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和检查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受到伤害,为疗伤和处理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6、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身份真实及系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费用计算方面应当按照交通运输有关收入规定计算。7、由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不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出租车拒载我在先,而且当时我先报的警,到派出所以后原告没有明显红外伤,医疗费花费不属实,我也因为这个事被拘留10天了。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其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做出如下认定:

被告贾**对原告惠**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的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情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造成原告惠**受伤系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佐证,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18时许,原告惠**与被告贾**因乘车矛盾发生纠纷,双方撕扯中被告贾**致原告惠**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的(商)公梁(刑)鉴(伤)字【2014】08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于2014年9月24对被告贾**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惠**为此住院治疗39天,共支出医疗费4060元,出院后支出其他检查费用399.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应予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惠**因被告贾**侵权导致其健康权受到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惠**遭受的损失有: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支付的医疗费4060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4421元÷365天×39天u003d4746.35元。护理费应计算为44421元÷365天×39天u003d47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9天×每天20元计算u003d780元。营养费按39天×每天10元计算u003d39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公安法医检查拍照费用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072.70元。其他检查费用399.50因系原告出院后的支出,原告出院医嘱单并未显示需出院后检查,故对于该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贾**赔偿原告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507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390元,由被告贾**负担260元,原告惠**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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