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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9月28日下午四点钟左右,被告刘**以其和原告在合伙干铸造厂期间的债务还没有算清为由,多次跑到原告家寻衅滋事。起初原告看在与被告亲兄弟的面子上,忍气吞声。可是被告却把原告的忍让视为软弱可欺。后来在原告与被告进行理论的过程中,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头上和身上拳打脚踢,乱打一气。后被在场邻居拉开。原告被打伤后,在夏邑**医院共住院15天,并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被告作为兄长,未探望也未支付任何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3年9月28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在他村的柏油路上,被告、被告的父亲等三个人一块去找原告要工人工资,后来工人到原告家将原告叫到柏油路上,被告的父亲就跟原告说工人工资(一共2635元)的事,原告和原、被告的父亲撕扯起来,被告就过去拉,原告打了被告一拳,被告还了一拳,打在了原告的肩上,原告的妻子在后面也打被告,原告的儿子也在边上骂,后来双方被村里的人拉开,双方再未发生争执,事发以后也没再说过这事。事发时,原告报了警,派出所未出结果。被告未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两张。

2、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

证据1、2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争执。

夏邑**医院出具的刘*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两张、用药清单七张、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据显示:刘*2013年9月28日入住夏邑**医院,初步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12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4076.8元。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076.80元,且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因外伤导致头痛等其他症状。

河南省商丘市运输客票两张(合计100元)。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刘**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照片上的人不是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律师和被告之间的通话,是原告律师套取的被告的话。原告提交的证据3、4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受伤和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过争执,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原告的住院治疗档案及医疗费票据,系医院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诊治和用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2013年9月28日入住夏邑**医院,初步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12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4076.8元,同时花费交通费100元。原告认为其伤系兄长刘**所致,要求被告刘**赔偿医疗费4070元、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320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主张自己的伤是被告刘**所致,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此事实有举证义务。原告仅仅提交照片两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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