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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11年2月5日。2011年1月24日本院向被告赵**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11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在石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荣诉称:2010年12月4日18时许,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我俩在争吵推拉过程中,被告将我推倒在地,我的头摔在砖上受伤,并住院治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我在住院期间派出所曾调解让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9.19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将原告致伤;2、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对李**、李**、李*、赵**询问笔录各1份;2、宁陵县公安局(2010)第38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3、宁陵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份;4、宁陵县公安局(2010)第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对骂过程中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存在及原告伤情。5、宁**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2219.19元,该证据证明原告被致伤后在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及住院天数。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与被告赵**系同村村民,2010年12月4日晚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两人在推拉过程中,原告倒地致伤头部,当天即被送到宁**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头部损伤属轻微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219.19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219.19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在推拉过程中,原告倒地被致伤头部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9.19元、误工费169元(4807元÷365天×13天)、护理费169元(4807元÷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以上共计2947.19元的70%即20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6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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