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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宁陵**中心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宁陵**中心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在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陵**中心幼儿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0时课间休息时,在被告校园内,原告受伤。被告仅支付医疗费,不承担其他责任。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无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523.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二次手术还没进行,构不成伤残,我们已给其治疗,不应赔偿上述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观点,本院归纳审理焦点:一、原告受伤,责任应如何分配;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依此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3.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并对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日出具参考意见。4、交通费票据990元。5、鉴定费票据1份,15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自己已经承担。伤残鉴定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

原告认可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就医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在郑州住院期间被告负责5天吃住,另被告给付现金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能证明原告身份,但实现不了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伤残为九级。原告不能说明交通费支出具体事项,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10时课间休息时,在被告校园内,原告摔伤。先后在宁**民医院、河**民医院诊治。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股骨干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就医交通费,住院期间5天吃住,另给付原告18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20523.12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13天,每天按67元标准,计871元。营养费的计算参考护理日期,每天按10元标准,计10元/天×13天u003d13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8天计算,24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元×20年×20%u003d33901.2元。后续治疗费按参考意见为6000元。对于后续治疗的其他费用,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因本案没有加害人,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从赔偿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3)20号)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乡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871元、营养费13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390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2642.2元。减去已支付1800元,共计408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

诉讼费2711元,原告负担1711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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