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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米**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刘**骑电动车与米**驾驶其所有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均由北向南同方向在白陈公路行驶,当行驶至米**住宅处时,刘**所骑电动车与米**向左拐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刘**摔倒在地受伤。刘**即被送至沈**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左侧胫腓骨远段骨折。同年4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025.29元。2014年9月20日,刘**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刘**支付鉴定费925元。米**向刘**支付了2600元医疗费。刘**向米**索要其余赔偿,米**拒绝,引起纠纷。另查明,刘**为农村户口。2014年4月25日,沈**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左侧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5000元。米**没有为其机动三轮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原审认为,刘**骑电动车与米**驾驶其所有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有相关证人证言为证,可以认定这一事实。米**行驶中没有注意安全事项,与刘**所骑电动车相撞,对纠纷引起应承担一定责任。刘**作为未成年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米**与刘**应承担同等责任。由于米**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刘**和被告米**按照同等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对刘**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3025.29元。刘**主张23025.29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每日30元计算27天),符合实际,予以确认。3、营养费,刘**主张540元(每日20元计算27天),符合实际,予以确认。4、护理费,刘**主张4020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收入24457元÷365天×60天),不符合实际,应调整为1809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收入24457元÷365天×27天)。5、残疾赔偿金刘**主张33901.3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主张16000元,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925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8、交通费刘**主张600元,根据刘**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刘**主张5000元,有沈**民医院诊断证明为证,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除鉴定费925元外合计为75385.65元。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损失56010.36元(其中1、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2、护理费1809元,3、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300元);其余19375.29元,按照刘**、米**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米**应负担9687.65元。米**共计应承担刘**赔偿款65698元,扣除米**已支付的2600元后为63098元。米**辩称刘**的伤与其无关,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原告刘**的医疗费230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9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75385.65元,由被告米**赔偿65698元,扣除被告米**支付的2600元后为63098元,限被告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鉴定费925元,合计1765元,由原告刘**和被告米**各负担882.50元。

上诉人诉称

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告刘**不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出庭的原告并非刘**,是原告持他人的证件所作的虚假证据,从户籍登记证明刘**并不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刘**的起诉。发生事故时米**并不在车上,原告等二人摔到在离米**农用车外侧3米远的路上,电瓶车压倒在原告的腿,米**走到旁边看情况,米**是帮忙将小孩子送到医院,支付的医院费也是向米**借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本案中实际受害人刘**在事故发生时因没有户籍无法住院,才以其哥哥刘**的名义进行住院。后因住院病历及其他信息均使用刘**的信息,才以刘**的名字起诉。虽然名字不同,但赔偿对象是一致的,且刘**与刘**均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也是同一人。原审判决对米**所造成事实清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本案实际伤者为刘**,因住院时没有户藉而借用其哥哥刘**的名字住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以刘**的名字起诉要求赔偿。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民事权利的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事故实际伤者是刘**,却以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刘**的名字起诉主张权利错误,刘**不具有本案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返还刘**,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返还米文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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