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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以下简称好点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负责人邢**及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上诉人黄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黄某某在好点幼儿园上全托班。2014年5月20日下午三时许,幼儿园下课休息期间,黄某某跌倒摔伤。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郸**民医院检查治疗,后由于伤势严重,转院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除去好点幼儿园垫付的24622元治疗费外,还花去治疗费4046.7元。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好点幼儿园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1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字第71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黄某某右肘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黄某某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以张**的名字入院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幼儿园应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好点幼儿园未尽到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046.7元、护理费38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2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总计83916.95元。黄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3916.95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好点幼儿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幼儿园内摔伤,原审认定黄某某在幼儿园摔伤证据不力。2、因为黄某某的家人去幼儿园闹事,为息事宁人,上诉人在黄某某治疗期间向其支付了包含医疗费在内的24622元,一审法院将该费用全部认定为医疗费并认定应由上诉人支付,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认定的交通费13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文字叙述是对“原告谢**”的诉讼请求的支持,那么该费用就不该判给黄某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黄某某遭受伤害是在上诉人处上学期间下课休息时,由于幼儿园正在建房,到处是建筑垃圾、砖头,由于上诉人的老师疏于管理,造成黄某某严重摔伤。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622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剩余的医疗费4046.7元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黄某某在幼儿园遭受伤害后由上诉人支付交通费1325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原在好点幼儿园上全托班。2014年5月20日下午,黄某某在下课玩耍时不慎摔伤,幼儿园得知情况后,当即将黄某某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后转院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好点幼儿园共暂支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4622元。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黄某某右肘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在二审审理期间,黄某某的父亲黄长征表示,黄某某受伤后,好点幼儿园积极施救,愿意和平解决。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某某为未成年人,在幼儿园托管期间,幼儿园应对其的健康、安全负有监管之责。由于幼儿园疏于管理,造成黄某某意外摔伤,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好点幼儿园上诉称黄某某不是在幼儿园受伤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黄某某受伤后上诉人能积极救治,对于精神抚慰金可适当酌定为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书的文字叙述存在严重瑕疵,应予裁定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郸城县汲冢镇好点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916.9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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