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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任**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城郊法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蒋**的法定代理人蒋会习、委托代理人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非打即骂,长期进行精神折磨,导致我精神分裂。被告及其家人不给我治疗,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2315.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我俩关系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6月29日诉至宁**法院,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蒋**的病情一并解决。原告的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请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及其父亲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蒋**是其法定代理人。2、商丘**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及入院治疗的事实。3、临河**中学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未与被告同居生活之前,精神状态良好,在校期间学习优异,无既往病史。4、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患的精神分裂症是被告长期精神刺激所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精神损害结果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6、医疗费票据、诊疗票据、住院伙食费票据及交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病所支付的各项费用。7、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费用。

被告提交(2012)年宁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同居生活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帮助等都已调解了结,被告当时支付原告六万元就是为原告提出医疗责任一事而给予的经济帮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里的名字与原告姓名不一致;证据3村委无法证实侵权事实,中学证明中无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证据4、5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且其证明目的已在(2012)宁民初字第701号民事案件中得以解决;证据6医疗票据中的姓名与原告的不一致,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7的鉴定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支持其诉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2012)宁民初字第701号案件中支付给蒋**的六万元只是对其的补偿,不包括医疗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害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调解书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此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来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在法院的主持下就儿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分居后蒋**以任**造成其精神损害为由,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任**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231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任**于2012年6月29日诉至宁**法院,请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各项请求予以处理,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个婚生儿子由任**抚养,蒋**不负担抚养费,任**一次性支付蒋**六万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现蒋**以同居期间遭受折磨,造成其精神分裂为由,要求任**赔偿其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害系被告造成,且被告在(2012)宁民初字第701号民事案件中已对原告进行了帮助及补偿,故对于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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