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姜*行诉被告王**、王**、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姜*行诉被告王**、王**、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在法院审判庭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行缺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王**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系同村村民,平常关系尚好,2011年2月1日,王**在我家中对我妻子有猥亵行为。我胸中气愤,于2011年2月11日晚打电话给王**之父王**,双方在电话中均有辱骂言行。此后王**纠集王**、王**等数人到我家对我夫妇进行殴打,致我轻微伤并引发肾病复发。依据医疗机构的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我需长期服药,定期复查,为治肾病已花数万元。被告殴打致我肾病复发,对我的健康构成侵害,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我的医疗等费用,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为14300元。

被告王**、王**、王**、王**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王**及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理由1、原、被告发生纠纷四年前,原告已患慢性肾炎病,原告认可。2、按医学规定,慢性肾病(炎)是由急性肾炎慢慢形成的。3、发生纠纷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00余元,在前次诉讼中,法院已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4、原告的肾病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已正常。此后的肾病医疗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及争议焦点为:1、原告姜方行的肾病后续治疗费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肾病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计款14432元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理由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审理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姜**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1)宁*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①证明原告肾病复发系被告殴打所致。②原告肾病后续治疗费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③证明四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3、河**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

商丘**民医院断证明1份。

商丘**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

商丘**民医院检验报告单8张。

本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肾病仍需继续服药,原告的肾病检验结果均不正常。为查病支付费用436元。

4、商丘市睢阳区中华大药房购药发票3张。

商丘**中信大药房购药发票2张。

本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治肾病购药计款23436元。

5、交通票据13张,计款257元,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认为自己的肾病复发是被告殴打所致所后续治疗购药费用及其它费用合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王**、王**、王**、王**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

1、2011年7月19日姜**鉴定报告已显示,病情已恢复,此后商丘**民医院的门诊检查及在药房购药的费用与被告无法律关系。

2、2012年5月以后5次在药房购药费用额较大,外购药品应持有处方权的医生处方,没有处方而购药,且金额较大,不可采信,不应支持。

3、一审时原告药房购药已认定,应属后续治疗费。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告质辩意见存有推理。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告2012年在药房所购药品依据是河**民医院出院的医嘱,所支付的费用属原告后续治疗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依据一、二审法院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参考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合议庭确认案件事实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平常关系尚好。被告王**于2011年2月1日在原告家中对其妻有猥亵行为。原告胸怀气愤,于2011年2月11日晚打电话给王**之父王**,双方在电话中均有辱骂言行。此后王**纠集王**、王**等数人(近亲属)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夫妇辱骂殴打,致原告夫妇均轻微伤。报警后,宁陵县公安局对王**、王**、王**作出各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伤后即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购药服用治疗。支付医药费用35681.22元。原告为索赔,对自己的伤病申请法医学司法鉴定。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宁)伤鉴(法)字(2011)第092号,鉴定意见:1、姜**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的鉴定》标准3.13条评定:构成轻微伤。2、目前姜**肾功能化验指标超出正常范围,建议进一步观察治疗,化验检查,必要时到上级部门进一步鉴定。鉴定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商丘**鉴定中心,姜**损伤相关问题的司法鉴定(2011)临鉴字第28号结论为:姜**被他人致伤及情绪波动可使其躯体及精神均受到创伤,可使其原有病情加重,需要积极治疗。鉴定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原告姜**持相关证据于2011年3月21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赔偿。此案在审理中,被告王**对原告姜**的司法鉴定有疑议,申请对姜**的伤情、病情重新司法鉴定。经宁**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司**定中心于2011年9月18日对姜**作出了“豫司警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发生纠纷与姜**的肾病复发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为40-60%。宁**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作出(2011)宁*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四被告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商丘市**法院审理,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商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申请法院执行)。此后姜**遵医嘱定期检查,购药服用治疗。支付医药费23436元,检查费436元,交通费257元。原告姜**为索赔,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让四被告赔偿所后续治疗医药费、检查费、交通费的60%,计款14432元。

本院认为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本院认为:原告姜**与王**等四被告就健康权索赔纠纷案,已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11)宁*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包括姜**在商丘**中信大药房治疗肾病购药费22552元,已按比例让被告予以赔偿。判决依据是“豫司警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此次发生纠纷与姜**的肾病复发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为40-60%。该司法鉴定书第(二)法医临床检查(内容显示:2011年7月18日,被鉴定人自行步入,神志清楚,发育正常,查体合作,体表未见明显异常,被鉴定人自述伤后睡眠及食欲差。嘱其到河**煤炭总医院进行肾功能检查。2011年7月19日,河**煤炭总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姓名:姜**,尿素7.03mmol/L(参考值2.9-8.2mmol/L),肌酐96umol/L(参考值58.3-106umol/L),尿酸412umol/L(参考值146-419umol/L)。姜**的尿素、肌酐、尿酸指标已在正常范围内。此后双方再未发生纠纷冲突,原告姜**后来治疗肾病购药的费用再次诉讼请求让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未举出自检验后又犯病治疗与原,被告那次发生纠纷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原告姜**要求被告赔偿肾病后续治疗费用14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对被告王**、王**、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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