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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乔**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乔**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6日、3月14日先后两次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予以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3年农历三月初十,原告因怀孕到被告开办的卫生室去做人工流产,被告诊断后,给原告拿了八十元的药(后来知道药名为含珠停)让原告回家吃,原告服药后连续七天一直流血,并没有一点脏东西排出,原告就找被告反映,被告给原告做了B超检查,说没有事。原告要求清宫,被告说不需要,里面没有东西。原告要求打针,被告说别人流产后药都不吃,我给你包点消炎药。原告吃药后仍不见好转,十五天时还一直流血,原告又去找被告,被告又做了B超检查,被告说子宫有炎症,没有事,原告要求清宫打针,被告仍说没有事,流产不算个事,到二十天后,原告还一直流血又去找被告治疗,被告又做了B超,仍说没事,子宫有炎症,没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原告一直流血一个多月。这次吃药人流之前,原告很容易怀孕,而且怀孕非常健康,这次吃药人流后原告却几年都不能怀孕。2007年原告到宁陵县妇幼保健院检查,作造影发现双侧输卵管不显影,原告不相信,于2007年11月20日又到民权县中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双侧输卵管不显影,已严重粘连。原告拿着检查结果去找被告,问他怎么办,被告让原告到商丘找专家诊断治疗。2008年5月原告在商丘**子医院做了两次导丝手术都没有做通,到2012年2月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被告千方百计推脱责任。他的丈夫要求原告去做司法鉴定说作出鉴定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承担。原告前段时间通过河南**事务所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双侧输卵管不通等不良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再给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过错:1、被告开办的诊所医生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接诊医生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实施终止妊娠,其行为违法。2、被告在用药时违反了药物注意事项及未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3、在原告多次提出清宫及抗炎治疗时,被告没有实行抗菌素治疗。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双侧输卵管粘连,影响到原告的生育能力,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精神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做试管婴儿6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201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来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2003年农历3月10日被告诊所并未营业,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服药流产不是事实。2、原告诉2007年以来因输卵管不通不能怀孕不是事实。3、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为京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作为主要证据,程序不当,内容不实、不客观、不严谨、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审理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12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求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的辩称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理由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录音文字整理稿,证明目的:1、李**找乔**解决问题时,乔**认为不需要清宫,子宫有炎症不妨碍输卵管;2、乔**的丈夫承诺,司法鉴定出来,该承担责任时承担责任。二、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录音文字整理稿;三、2012年5月15日被告的丈夫书写的被告手机号码和药名含珠停;证据二、三能证明:1、乔**当年给李**用的药名叫含珠停,乔**要向鉴定专家解释;2、乔**的丈夫要求原告作出司法鉴定后走司法程序。四、2007年民权县中医院的造影检查报告单;五、2012年2月宁**民医院病历;六、2012年5月民权县中医院造影检查报告单;证据四、五、六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输卵管粘连,影响到原告的生育能力。七、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李**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证明目的: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双侧输卵管不通等不良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八、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李**为治疗疾病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九、司法鉴定票据:证明李**进行司法鉴定已支付的费用。十、证人赵**、刘**、孙**的证言材料。证明目的:1、李**找乔**做人工流产的情况;2、李**受到伤害后,不断找乔**要求解决问题的情况。

二次庭审中原告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河**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2、宁陵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

4、说明一份。

证明目的:1、乔**给我看的病,流的产。

2、证明宁**民医院病历写的不属实。

被告乔**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录音资料文字整理说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李**在第二次婚姻期间,经检查没有任何妇科病(包括子宫、输卵管疾病)。(2)原告李**所说第二次婚姻离婚后做检查“双侧输卵管全部粘连完,一点线都没有了”,假设这种情况存在,则是第二次婚姻之后造成的,与原告所主张在被告处服药流产(第一次婚姻期间)没有任何关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为因原告原因造成其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2、被告乔**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当庭证明:与乔**是妯娌关系。2003年农历3月初10日,乔**的诊所没有营业,因乔**的妹妹结婚,3月初9就去商丘了,11日才回来,去时把钥匙交给了我。杨**当庭证明:与乔**是姨外甥女关系,在凯四街做水果生意。2003年农历3月初10日,乔**的诊所未营业,因俺外甥女乔**结婚,乔**、乔**她姊妹俩去商丘,晚上休息住我那。住了两夜晚上。所租门面的房东叫袁*。乔**当庭证明:乔**是俺姐,2003年农历3月初10日,乔**的诊所没有营业,因妹妹结婚,我和姐姐乔**一块去商丘了,妹妹的婚礼在商丘三秋宾馆办的。晚上与姐姐乔**住在一起在姨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是录音资料,系原告采取不正当方式录取,自行录制,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部分模糊不清不能完整再现当时情况,其中多处系原告诱导性提问,去录音时先假设一个病人去问。证据4、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原件没有医院签章。明确注明仅供本院医生参考,不作证据使用。证据5、第3页怀孕史栏中写明曾怀孕,2010/2011年怀孕做过流产术。原告所诉2003年至今不能怀孕的观点不是事实。证据6、质证意见和证据4相同。证据7、(1)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2)依据的是原告单方陈述。(3)鉴定书第四项内容与鉴定结论不符,依据不足。证据8、9医疗费0072511号票是其他,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0067818号票,0458367票1353353票与本案均无关联性。1370599、1370598两张票姓名是李**与本案无关联性,0050837、0058838两张票真实姓名无异议,不能支持原告观点。张弓镇卫生院门诊收据3份,其中1份患者是郭**与本案无关,另外两份只是收据。7张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农合票没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是新农合报销凭证不能支持原告诉求。司法鉴定票据,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孙**,刘**证词及赵**的证言材料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孙**系原告同学,刘**系原告母亲,身份特殊。证词只是听说,不是本人亲自所见,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在现。赵**作为证人未出庭,不能接受双方质问,所写的证言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故证人的证词及证人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二次庭审中所提证据、病历、村委证明、录音文字稿,说明材料等4份证据系在二次庭审中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具体内容不予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1、录音材料、2、证人张*、杨**、乔艳丽的证词质证意见为:录音资料不完整,断章取意,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3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10年前某一日的事三口一词有违常规。如被告不在诊所,原告找被告解决纠纷时,被告早就说明了。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申请鉴定人李**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问题向鉴定人发问。李**证明,鉴定所在“关于李**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过程中给华堡乡张**村卫生所发有公函,公函是李**转该医疗室人员。我们也和诊所医疗人员通过电话。医疗室人员没有参与,故司法鉴定书副本没有给其送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李**提交法庭的宁**民医院住院病历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对相关医疗医生作了调差核实。。该病历的相关内容系患者李**的口述记录。

李**于2012年2月1日至2月7日在宁**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8页)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该病历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参考双方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丽系华堡乡张路口村委卫生所的理疗医生,诊疗科目西内。原告李**称自己于2003年农历3月初10在被告诊所服用“含珠停”药物流产,造成双侧输卵管粘连,导致至今不能怀孕。经多次治疗无效,于2012年2月右侧输卵管切除,后找被告交涉。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做试管婴儿6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012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从宁**民医院李**于2012年2月1日-2月7日的住院病历显示:婚育史21岁结婚,爱人休健,无不良嗜好,孕3产2,1999年9月顺产一子体健。于2010、2011年分别孕40+天行人工流产术。无产生大出血,产褥感染史。从此可以看出原告李**称2003年农历3月初10日在被告乔**诊所服“含珠停”药物流产,导致双侧输卵管不通,造成至今十年不孕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事实相矛盾,故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在2010年2011年分别孕40+天行人工流产术。于服用被告“含珠停”药物流产至今不能怀孕的主张相矛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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