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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田**、刘**、刘**、刘**与被告窦*、宁陵县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与被告窦*、宁陵县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独任庭,于2014年9月2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等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窦*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宁陵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刘**在为被告窦*无偿帮忙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一切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窦*辩称:不存在原告刘**为被告窦*无偿帮忙的事情,是原告自己爬高摔伤。窦*在本案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原告刘**应返还被告窦*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

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辩称:1、原告将宁陵县供电局列为被告错误。被告窦*为宁陵县供电局在编农村电工,其无权委托或者聘用他人替自己完成自己职责内的业务。2、原告诉状所述被告窦*找原告无偿帮忙的观点,应当由被告窦*承担责任,与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无关。3、被告窦*的答辩状陈述的观点,可以说明与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观点,本院归纳审理焦点:1、原告致伤责任主体是谁,应当有谁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和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五位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刘**长女刘**残疾证及李**村委证明各一份。2,证人孟**出庭作证的证词。3,原告对被告窦*的录音资料及对被修缮房屋房主韩**夫妻俩的录音资料光盘各一份。4,宁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5,宁**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6,商**民医院急诊病历及门诊病历手册各一份。7,河**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8,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102.07元。9,宁**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669.62元。10,残疾司法鉴定书及费用票据各一份(七级、700元)。11,交通费票据25张,计1000元。12、原告对自己做生意设备录像资料一份。13、证人孟**当庭证言:出事当天上午,刘**在我家干活时,窦*到我家让刘**把我家的活先停了,让刘**跟着他到韩堂村去按电表,我不同意。直到把我的活干完,吃过午饭后刘**才走。

证明对象:1、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具有民事诉权。2、原告在为被告无偿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费。4、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5、原告受伤后的赔偿责任主体为二被告,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被告窦*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0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为收据,不是合法的手续。2、对村委证明事实无异议。3、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不实。4、对宁**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商**院的相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交通费票号相连,数字一样。6、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手续,为病历统计栏,不是正规的票据。7、证人所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实窦*去请原告帮忙。原告吃过午饭后去哪了不能证实。证实不了被告窦*请原告帮忙。安装电表是比较专业的,窦*可以独立完成,不会再去找外行人帮忙。窦*如果有残疾,其不会具有上岗证。其理由不成。

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质证意见为:本案中我方不应当担责,1、对证据10,鉴定费票据为收据,不是合法的手续。被告窦*对该鉴定已经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中的第二、第五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人不知道下午到某村帮窦*安装电表的客观事实。原告推理窦*请原告去帮忙,说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电工必须有执业证才能上岗。其无权委托他人,其是个人行为,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方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当事人有权利申请鉴定。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内容及依据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不成立。对二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审查确认。2014.5.3的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手续,是宁**民医院的结算票据,第二联已经作为合作医疗报销一部分。现提交合作医疗报销票据1份,为419元。上述票据应当作为受害人损失的依据。证人所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邀请原告帮忙安电表,因原告上午正在给证人盖房子,午饭后即去了被告邀请所去的韩堂村进行拆卸安装电表。对此窦*的答辩意见印证了原告受邀请去了韩堂村,帮被告干活。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窦*当庭出示双手,右手小指残疾。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等提交赔偿清单(住院16天):医疗费1102+1669u003d2771元2,误工费67元×100天u003d6700元,护理费67元×16天u003d1072元,伙食补助费30×16天u003d480元,营养费10×16天u003d1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七级8475.34×8年u003d67803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6524元(父母有子女6人)(父母为10年×5628元/年×40%÷6(人)u003d3752元、长女为20年×5628元/年×40%÷2(人)u003d22512元、次女为6年×5628元/年×40%÷2(人)u003d6753元、三女为12年×5628元/年×40%÷2(人)u003d13507元),总合计146510元。

对此,被告窦*的意见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责任。伤残赔偿金应带重新鉴定后才能确定。

被告供电局的意见为: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窦*让原告刘**无偿帮忙也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窦*、供电局未提交证据。

另,原告刘**的伤情经过重新鉴定仍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各方均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

根据双方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2、13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1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窦*找原告刘**无偿帮忙拆卸电表过程中,原告刘**从梯子上摔下来,头部受伤,右眼失明。先后在县市省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02.07+166962-419u003d2352.69元,住院16天,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刘**有被抚养人5个(其余5个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无偿为被告窦*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窦*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窦*请原告刘**帮工属于职务行为,至于是否合法职务行为则属于二被告内部的事情,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故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受伤非基于侵权行为所致,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02+1669-419u003d2352.69元2+误工费67元×100天u003d6700元+护理费67元×16天u003d1072元+伙食补助费30×16天u003d480元+营养费10×16天u003d1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七级8475.34×8年u003d678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24元(父母有子女6人)[父母为10年×5628元/年×40%÷6(人)u003d3752元、长女为20年×5628元/年×40%÷2(人)u003d22512元、次女为6年×5628元/年×40%÷2(人)u003d6753元、三女为12年×5628元/年×40%÷2(人)u003d13507元]u003d125594元(小数未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窦*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合计1255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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