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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中通四局、张**、商丘**公司、朱**、梁**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中通四局、张**、商丘**公司、朱**、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宋**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2009年5月14日原告宋**与被告中通四局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款25.5万元。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07)宁*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宋**不服,上诉至商丘**民法院。商丘**民法院于2011年7月裁定撤销本院(2007)宁*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建议追加孔**、张*、申久中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宋**撤回对被告孔**、张*、申久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王**、白治国及被告张**和其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朱**和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梁**,被告孔**、张*、申久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王**、白治国及被告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明诉称:原告在被告中通四局和张**组织的为商**公司施工架设通信线路时,从电线杆上摔下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两万元,2007年12月6日起诉时,认为中通四局是原告的雇主,雇佣活动是被告张**组织的,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万元。2008年2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通四局、张**、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终生护理费、残疾前供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七十五万元。2008年3月3日增加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八十万元。本次诉讼要求张**、商**公司、朱**、梁**连带赔偿其各种费用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错列被告人。(1)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2)中国**限公司第七工程部。应该将这二单位列为本案被告。(3)原告与中通四局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侵害了诸多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原告将张**列为被告实属不当。(1)张**不是争议线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只是帮人介绍。(2)原告将张**列入被告没有依据。原告起诉张**属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张**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是投资者,与施工单位本案的被告中通四局签定有安全生产承诺书,发包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庭审中口头辩称:中**局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局与商**公司签订合同明确规定施工安全,同时又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乙方对分包人工作承担完全责任。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将我列为被告。我虽然与中**局签了合同,但并没有实际施工,不认识宋**,实际施工人员是孔**、张*、申久中、宋**四人与我没有关系,应由合伙人承担责任。

被告梁**庭审中口头辩称:工程我也不知道谁干的,工程也不是我们承包给他的,也不是我们发包给他的,我不认识宋**,宋**是电工,我怀疑他不是从通信杆子上摔下来的,我不应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宋**要求四被告赔偿各种费用80万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孔**出庭作证,证明张**介绍让他们几个干移动公司的活,每公里1000元,其中有宋**,谁让宋去的不清楚。没有领过钱,既然是张**让干的活,应找其要钱。电工干了5、6天后不干了,他又找孔**等人,并证明举报材料上的人名,是他提供给张**的,目的是为了好要钱,但材料不是他写的,指印不是他捺的,也不是他交到劳动局的。2、张*出庭作证,证明张**通过孔集供电所所长黄**找到他们几个,张**介绍说移动公司有活,让他们干,每公里1000元。是承包还是雇佣没说清,钱应该是张**给孔**,孔**向下分发。3、申久中出庭作证,证明在孔集供电所开会时,孔**让他们干移动公司的活,干了五、六天没要到钱就不干了。报酬没细说,他找孔**要,孔再找移动公司。原告以以上三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商**公司是发包方,**通四局是承包方,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朱**。本案实际造成了损害,不仅是雇佣关系,其发包人、承包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4、商丘信陵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8001号鉴定书,商都司法鉴定所(2008)75号鉴定书,证明宋**损伤达伤残1级,需2人护理。5、医疗费等票据8张,证明原告宋**治疗及使用医疗器械的花费。6、户口本2份、证明2份,证明宋**父母及子女的年龄,及宋**需抚养及赡养人的情况。7、商都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56号鉴定书,证明宋**之妻冯*患病达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8、河**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复鉴字第003号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宋**的伤残等级为贰级,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信赖。9、河**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复鉴字第004号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冯*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劳动保障局监察人员对马*前(**通四局项目经理)调查笔录,证明**通四局承包商丘移动公司的工程,在施工工地上有两个工程队,人员归工程队管理,**通四局只与队长签协议,根据施工情况把钱发给队长,由队长再发给每一个人。2、举报材料1份,证明宋**等人直接受雇于**通四局。3、申请1份,证明原告宋**等人是受雇于施工队长或**通四局,张**不是原告的雇主。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通四局与商**公司签订的移动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通四局的营业执照,证明商**公司依法进行工程发包,中通四局是适格的施工主体,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

被告朱**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书1份,证明朱**虽然与**通四局签定有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才以委托人的身份协调**通四局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2、2009年1月18日梁**在商**访办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象:一是朱**没有履行施工合同,二是该工程是**通四局找梁**施工,三是朱**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3、商丘市信访局情况说明和委托书1份,证明对象:一是2009年1月梁**带民工去信访局向**通四局要工程款,二是**通四局同意付款,为了方便入账,让梁**为朱**出具委托书,并由朱**为**通四局出具收款手续,事实上,该工程款由**通四局方的李*才直接转入梁**的帐户,三是朱**未实施该工程,更不是该工程中施工民工的雇主,与原告无雇佣关系。4、建行出具活期存款帐户明细账单,证明**通四局将款直接汇入梁**的帐户。5、梁**的收条,证明对象:朱**在**通四局代领了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全部由梁**领走。

被告梁**提交的证据有:光盘1份,证明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张**。

被告张**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三人证言可以证明张**不是雇主,他只是介绍关系,这些电工是自发组织去干活的,孔**、张*有可能是雇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采信。2、对第二组证据同意被告**公司的质辩意见。

被告**公司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①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②原告没有证明究竟与谁建立了雇佣关系;③原告代理人称雇佣关系举证责任在被告,无法律依据;④原告代理人称无论何关系,只要有损害就应承担责任,不合法;⑤商**公司作为发包方无过错。2、第二组证据河**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复鉴字第003号鉴定书,对宋**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没有明确说明需要几个人来护理。对河**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复鉴字第004号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被鉴定人冯*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的鉴定不客观,应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朱**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三人均没有提到他的名字,他不是雇主,不应作为被告;2、对第二组证据同意被告**公司的质辩意见。

原告宋**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从张**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受雇于**通四局,但张**不能完全摆脱责任。

原告对朱**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不能看出没有履行施工合同,转包也是一种履行;中**局找梁**也不属实;从证据看张**是直接雇主,但从朱**到梁**,再到张**均无资质,不是雇主也该承担责任。2、第二组证据证明中**局并没有承包给梁**,而是承包给了朱**,朱**是分包人。3、梁**的收条,同样证明朱**是分包人,梁**拿到12000元治疗费并没有全部给原告。

被告张**对朱**的证据质证认为,朱**的证据充分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是梁**,特别是2009年12月17日信访局证明,能够证明梁**是雇主。同时证明梁**的答辩不是事实,如果张**是雇主,带领工人要工资的不应是梁**。从医疗费收条上看,同样证明雇主是梁**,而不是张**,张**未收到一分钱工程款,也未支付一分钱医疗费,故张**不是雇主。

被告张**对梁**的证据质证认为:光盘的内容不能证明梁**的主张成立,不能证明涉案的工程已转包给张**,理由如下:1、光盘录制时间与内容不一致,时间为1月份,而内容为夏天;2、声音与参与录制人的口型不相符,说话时无声,人不说话时还有声音;3、光盘谈话的内容,不能显示张**认可工程转包的事情,张**没有承认的言语,被告之间是利益冲突的,其他被告问某些问题时,张**有时是沉默的,但不能证明张**就是工程的承包人,从以前法庭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张**仅是介绍人,本案的雇主应是梁**、孔**、张*、申久中;4、录制过程是梁**和朱**协商一致偷录,有恶意串通之嫌;5、从梁**和朱**的说话内容来看,与前几次开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例如朱**说:“工程是梁**一个人干的”,而录音中不是这么说的。从工人到劳动局反映的情况看,工程与张**无关,工人向中通四局要工资。综上,录音资料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朱**对被告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录制的时间是由于录音和录像没有调制,因为设置有问题;2、由于录像机的质量问题,声音和光速不一致,声音和口型不能完全相吻合;3、此录音、录像虽然是偷录,并没有侵犯被告张**的隐私等相关权利,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从光盘的说话过程看,此涉案工程由被告梁**介绍给张**,光盘应作为定案依据。

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宋**等人在该工地干活的经过及有关情况,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但证人证言不能实现原告与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2、商都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56号,河**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复鉴字第004号鉴定书,能够证明宋**之妻冯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河**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复鉴字第003号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宋**的伤残等级为贰级,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信赖,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商丘信陵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8001号鉴定书,商都司法鉴定所(2008)75号鉴定书,不予采信。4、8张单据,商丘市黄河大药房的两张购药清单无医生处方相印证,不予确认;2007年12月1日黄*出具专家会诊费1000元的证明,中医院住院押金条,证据形式不合法,均不予确认。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被告张**所称的证明原告受雇于**通四局的证明目的。

被告朱**提交的证据委托书1份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被告朱**所称的没有实际实施与中通四局的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

被告梁**提交的光盘与孔**、张*、申**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通四局系国有企业,经营范围是电信工程专业承包等。被告**公司与被告中通四局签定合同将宁陵县2007年本地传输网光缆线路工程承包给被告中通四局,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即中通四局)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施工时乙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以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十二款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如发生分包事项,乙方对分包人的工作承担完全责任。”2007年10月29日被告中通四局与被告朱**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将从商**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朱**,在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朱**)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第七款约定“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或其它非甲方的原因在履行合同期间,造成的工程区域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完全责任。”并约定分包价为新建架空线路每公里人民币3800元。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实际是由被告朱**签订合同,由被告梁**找技术工在施工现场负责技术指导,被告梁**未经被告中通四局同意将具体施工任务又介绍给了被告张**。

原告宋**与孔**、张*、申久中都是宁陵县供电局在编农村电工,被告张**通过孔*变电站站长黄**介绍,由孔**与被告张**协商,由孔**、张*、申久中、宋**等人共同实施该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孔**、张*、申久中、宋**干技术活,孔**、张*、申**、宋**及其他工人使用的施工工具均是由自己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施工导致腰带断裂,从8米高的线杆上部掉下来受伤,随即到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住院期间被告梁**从被告中通四局领取17000元,其中交给被告张**3000元,由被告张**通过孔**转给了宋**。因原告宋**病情不见好转,转到商丘**民医院治疗,被告梁**为原告宋**送去人民币3000元。2008年2月23日,宋**之妻冯*委托商丘**鉴定所对原告宋**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宋**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2008年4月17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的伤情进行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宋**的损伤已达一级伤残;(二)宋**的伤残需要2人护理”。2009年1月20日经被告中通四局申请,我院委托河南**定中心重新对宋**的伤残程度鉴定,河南**定中心(2009)临复鉴字第00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的伤残等级为贰级,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信赖”。原告宋**2007年11月1日受伤,先后在宁**民医院、商丘**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8天,花费医疗费17099.7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宋**1965年2月25日出生,有一姐、一弟、一妹,其父宋**1941年3月6日出生,其母冯**1941年2月28日出生,其长女宋**1991年2月10日出生,次女宋**2000年5月27日出生,儿子宋**1993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宋**之妻冯*1968年4月30日出生,1995年10月作心脏二尖瓣闭式扩张手术,现患有心脏多瓣膜疾病,2008年3月23日,冯*委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所患疾病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冯*所患疾病已达四级病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被告中通四局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冯*的病残程度重新鉴定,河南**定中心(2009)临复鉴字第00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1日中通四局分四次付给朱**工程款17000元;2009年1月18日中通四局付给朱**工程款120000元;该工程款均由被告梁**接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在为被告商丘移动施工架设通信线路时,从电线杆上摔下严重受伤,该工程系被告中通四局从被告**公司处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朱**,实际是被告朱**与被告梁**共同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擅自将工程的施工任务的部分工程转给被告张**。被告中通四局明知该工程不能分包,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朱**,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朱**与被告梁**系合伙承包,被告梁**又将工程介绍给被告张**,各分包人均没有施工资质,且未尽完全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通四局、朱**、梁**、张**均不是原告宋**的雇主,原告主张被告中通四局、朱**、梁**、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自己损失的20%。被告张**、朱**、梁**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承包给被告中通四局时,被告中通四局具有施工资质,被告商丘移动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宋**已经与被告中通四局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中通四局赔偿原告255000元,本院不再审理。孔**、张*、申**等人与原告共同劳动,对原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原告放弃对他们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2007年11月1日宋**受伤时,其父亲宋**、母亲冯**均为66周岁,因宋**兄妹四人,原告宋**依法应承担其父亲宋**、母亲冯**四分之一的赡养费。原告宋**的妻子冯*现在患有心脏多瓣膜疾病,经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宋**依法应对其妻承担20年的扶养义务;因原告宋**之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抚养费应由原告宋**全部承担,以上计算原告宋**需扶养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3682.21元,最高计算20年,为73644.2元。宋**要求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及气垫床的费用,没有提交有关轮椅价格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请,气垫床的费用部分予以支持,酌情支持2900元(580元×20年÷4)。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赔偿总数额为:医疗费17099.78元;误工费2312.96元(128天×平均工资542.1元÷30天);护理费282460元〔(128天×30元/天)+13931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天);营养费1280元(12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9427.14元(5523.73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2元(3682.21元/年×20年);气垫床费用2900元。以上共计482964.08元。被告张**、朱**、梁**承担赔偿总额的15%为72444.61元,扣除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6000元后为66444.61元。三被告各赔偿原告22148.2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综合考虑,被告张**、朱**、梁**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张**、朱**、梁**各赔偿原告宋**29648.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梁**、张**各赔偿原告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648.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商丘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有金钱给付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朱**、梁**、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4元,由原告宋**负担10084元,由被告朱**、梁**、张**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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