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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在宁陵县**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因宅基地纠纷,原告和被告的父亲王**发生争执。晚上6点左右,在王**代销点门前,两被告截住原告就打,两被告把原告脸上挖的没有好地方,头上打的几处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可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我。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应驳回原告诉求,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打架,也没有接触。不存在医疗情况,宅*纠纷已在村和乡主持下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将原告致伤;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7日宁**民医院出院结算票据1份,证明对象: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1535.65元;2、照片6份,证明对象:原告受伤的情况;3、宁陵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卷宗中有2009年12月16日的法医鉴定1份,其中包含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对象:鉴定意见为王**面部损伤目前属轻微伤。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两被告所致,原、被告没有发生打架。

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7日宁**民医院出院结算票据1份及照片6份和宁陵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卷宗中2009年12月16日的法医鉴定1份,上述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但是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宁陵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的有关材料,证明当时城郊乡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两被告与原告王**根本没有接触。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宁*(郊)行受字(2009)第0911号卷宗。

本院依法对王**、王**于2011年3月29日的调查笔录各1份,两人均不知道原、被告打架的事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对王**和王**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5日原告被人打伤,原告报警,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处理,经法医学鉴定原告面部损伤属轻微伤。之后原告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5.65元。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虽然对王**、王**、王**、王**、吕**、王*进行询问调查,仅有原告王**一人说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其他询问调查中没有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或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但是没有说明谁将原告打伤。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3月29日对王**、王**调查,他们也不知道谁将原告打伤。

本院认为,原告王**虽然身体上有伤,并且报警,宁陵县城郊派出所立案进行了处理,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535.65元。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将原告打伤,被告王**、王**均表示没有与原告打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被支持,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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