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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与被告宁**庄小学(以下简称侯**学)、中国人民**司宁陵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宁**庄小学(以下简称侯**学)、中国人民**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陵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陵支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王**,被告侯**学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14时许,原告侯**去学校厕所解手出来回教室时,被过往的豫N12952号农用货车轧伤,被轧伤的原因是校内厕所紧临公路,多年没有围墙所致。事故发生后,该校校长、班主任与原告家长一起将原告送到宁**民医院,因伤情较重,原告家长与校长共同把原告送到商**民医院,市人民医院建议将原告转至郑州**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家长多次到学校协商原告赔偿的事,学校负责人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于侯**学对学生监护不力,管理不善,未能给在校学生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的环境,致使原告终身伤残,被告侯**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侵害生育权共计2026613.2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小学辩称:学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1、原告的伤是交通事故所致。2、虽然该事故与学校无关,学校也积极配合给原告治疗并垫付了800元,还组织捐款6000多元,经协调预付了保险金10000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小学的起诉。

被告**陵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健康侵权纠纷,是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陵支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2、即使按责任保险条例,也应先仲裁后起诉。3、事故不是学校内形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202661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会阴部损伤程度属三级伤残。2、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上学时间,地点在学校内和受伤的事实。3、大河报、京九晚报对原告受伤的报道各1篇,证明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学校无围墙,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4、校方责任保险条款1张,证明二被告均是适格被告,保费是学校给学生交的,受益人是学生。5、郑州**属医院医疗单据4张,计款44989.24元;鉴定票据1张,计款600元;交通费票据117张,计款1682.5元。6、孔集海强打字社证明1张,证明材料复印费200元。7、郑州**属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及病历,证明治疗经过和受伤的事实。

被**小学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收条1张,证明学校借保险公司10000元,已由学校支付给原告。2、2009年5月4日侯**学作息时间表1张,证明下午该校预备时间为15时,上课时间为15时10分。3、由学校出具的侯**交通事故说明材料1份、保险单1份。

被告**陵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原告受伤不属保单理赔范围。

被**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上学期间,地点在学校内,事故地点是在小学路段而非在小学内,事故并非发生在上学期间,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肇事者负全责。大河报、京九晚报是二篇失实的报道,记者去学校是8月28日,此事学校已建起了围墙。对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因是学校交的保费,受益人应是学校。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是赔偿范围。

被告**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小学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小学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学校的作息时间应由教育局统一制定。

被告**陵支公司对被**小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陵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是学习无围墙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注册学生受伤,属理赔范围。

被**小学对被告**陵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侯**学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陵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二被告均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8日14时许,沈**驾驶豫N12952号农用货车沿宁陵县孔集乡侯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侯**学路段时,致伤原告侯**,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是由于沈**没有做到驾驶机动车应当靠右侧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形成,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无责任。原告系宁陵**庄小学学生,2009年5月18日14时许,原告到校后去学校的厕所解手出来后,被沈**驾驶的农用货车撞伤,学校的厕所位于学校教室的东侧,门朝南,东墙紧临公路,学校无围墙。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及时拨打110、120,学校领导和学生家长一起乘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宁**民医院,检查后即转至商丘**民医院,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由学校领导和学生家长一起将原告转院至郑州**属医院,当天晚上即给原告做了手术。原告在该院住院48天,花医疗检查费44989.24元,交通费1682.5元。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会阴部损伤伤残程度属三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花材料复印费200元。原告侯**为农业家庭户口。为给原告治疗,侯**学垫付费用800元,组织了捐款,并与保险公司协调,预付了保险金10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侯**学因对在校学生教育管理不力,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终身伤残,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侵害生育权共计2026613.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因交通事故被沈**致伤,并达三级伤残,经本院向原告的代理人释*,原告的代理人仍然不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力。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因交通事故而被他人致伤,原告受伤后,学校即采取种种施救措施,就本案而言,因侯**学没有围墙,学校的厕所紧临公路,原告出厕所后被违章驾驶的机动车致伤,应视为此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对此事故的发生,侯**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余部分应有肇事者承担,因原告没有在本案中起诉肇事者,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侯**学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侯**学不是直接侵权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害生育权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44989.24元;2、护理费843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共6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48天计算,每天30元);4、营养费480元(按48天计算,每天10元);5、交通费1682.5元;6、复印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76912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1—7项共计127146.74元。被告**陵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减去后为11714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陵县孔集乡侯庄小学应赔偿给原告侯**的127146.7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宁**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负责赔偿。减去保险公司宁**公司预付款10000元,应为117146.74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2139元,原告负担17139元,被告宁陵**庄小学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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