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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兴才与班二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班*才与被告班二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才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二强及代理人胡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早起散步时,在被告家门前遇到班兴业,因与其有间隙,发生争执。被告班二强系班兴业之子,听到其父班兴业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不论青红皂白,便对原告进行恶意殴打。原告报案后,被告被夏邑县公安局处罚金500元、拘留十天。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4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始终没有打原告,更谈不上对原告进行恶意殴打。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对被告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偏听偏信,偏袒一方,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原告住院的花费与被告无关,原告挑起事端,辱骂他人,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夏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因故将原告打伤,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

2、夏**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052.7元,住院13天。

3、车票20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6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夏邑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夏邑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已申请复议、申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其认为未向其送达,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系客观存在的书面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证据此予以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被告证据不能否定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8日,被告因故将原告打伤,被告被夏邑县公安局处罚金500元、拘留十天。后被告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其不能提供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对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052.7元。原告其他损失,依法确认为: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对被告庭审时辩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证据加以印证其观点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班二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班兴才

各项损失49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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