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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贺**与贺*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贺**与被告贺*自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贺*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贺*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9月24日12时许双方因矛盾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后原告贺**入永**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自辩称,二原告的伤非被告所打,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2、永**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永**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贺**的伤情为牙齿损失,住院天数为43天,以及治疗经过;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贺**为治疗伤情支出住院治疗费3679元;5、永**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贺**为治疗伤情支出门诊医疗费847元,原告刘**支出门诊医疗费393.5元;6、永城煤电总医院门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贺**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450元;7、出租车发票4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8、伤情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贺**的伤情;9、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经过及原告对此无过错。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贺*自予以行政处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贺*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原告的9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被告打伤二原告并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9月24日12时许,原告刘**因自家农作物被羊啃咬而在村中吆喝。被告贺*因此前曾与原告发生矛盾,怀疑其辱骂自己,遂对原告刘**及在场的原告贺**进行殴打。原告贺**牙齿受伤,于2014年9月26日入永**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牙外伤,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原告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79.01元,另花费门诊费847.74元,于2014年10月14日花费伤情司法鉴定费450元。原告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刘**被打后致右肩、左大腿及右脸红肿,于永**民医院花费门诊费393.5元。

永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得到原告刘**的报警后出警处理,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告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贺*自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贺**在与原告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但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所做行政处罚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贺**受伤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辩称,二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所打,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离后果,且与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卷宗所记录情况相悖,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贺**提交的医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表反映出其实际的治疗时间为35日,其余时间并无实质性的检查治疗,故贺**合理住院时限应认定为35天。原告贺**在剩余8天的住院期间既无实质性的检查治疗,又未办理出院,其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20.25元;2、护理费:812.7元(35天×23.22人/天×1人);3、误工费:812.7元(23.22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450元;7、原告贺**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且考虑其实际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44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被告贺**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自赔偿原告刘**、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8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贺**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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