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因宅基地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在南阳**民医院就诊,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颈部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打架的过程。

三、高庙乡南张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打架,后经村委调解无效。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五、入院证一张及病历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六、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时间,原告伤情为1、头面颈部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脑干腔隙性脑梗死。

七、住院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

八、收费票据三张,共计1913.3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份原告改造自家房屋,将盖房用的砖头堆积在路上,被告认为占用了被告家的地方,两家自此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日,原告王**与被告郭**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闻讯前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当天原告被送往南阳**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颈部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脑干腔隙性脑梗死,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13.3元,经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调查后认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6日该局对王**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因民事部分被告未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元。庭审中,原告王**明确表示,被告郭**未参与对原告的殴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将原告王**打伤,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王**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913.3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普通农民工日工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5天,共计25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5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计算,共计25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251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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