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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上午,被告姚某某请其与同村王**等三个妇女到罗山县周党镇建筑工地做工时,所拉斗车侧翻,砸住其右腿,至其不能动弹。当时被送往周**医院拍片,没有发现骨折,次日开始在上官岗曾某某医疗点治疗20余天,由被告支付医药费。后无好转,其自己到光**民医院检查,发现右腿关节积液,后脚韧带损伤,皮**等,医生建议手术,费用约需10万元。因家庭困难,手术力不从心,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起诉请求支付先期治疗的各种费用计24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证人余全叶、王**的调查笔录;

曾某某的证明材料;

光**民医院检查诊断报告单二张(2014年6月2日,当年7月28日各一张);

曾某某的处方单22张(2014年6月3日至当月21日止)。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工地受伤,然后在曾某某医疗点就治并由被告支付医药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某辩称,其在罗山县周党镇有建筑工地属实,但工地早已竣工。不认可原告在其工地做工受到伤害,不认可为原告治疗支付医药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的调查笔录;

2、姚**的调查笔录;

3、信阳天**有限公司周党同兴路项目部的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证明周党镇建筑工地早已竣工,不认可原告在其工地做工受到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晨,被告姚某某雇佣原告申某某等人前往罗山县周党镇一工地进行工程扫尾工作,原告申某某被安排在平房顶部用板车推拉混泥土,约十时许,原告所拉的扳车侧翻,并砸在原告的右腿上。事发后,被告姚某某当即将申某某送至周**医院治疗,拍片显示没有骨折伤情,当日又送往光**民医院作影像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现象。次日,原告申某某入光山县上官岗曾某某医疗室治疗,直到当月21日止,共花医药费1465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申某某入光**民医院拍片复查,没有继续进行治疗。后双方为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没能达成一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申某某受雇被告姚某某的事实成立,姚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因证人证明材料皆系其亲属亲戚所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后,要求由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先期治疗的费用24000元,本院认为不能完全成立。理由是原告受伤当日经过了较为详细的检查,在没发现严重伤情的情况下,在个体医疗室治疗一十九天,有小伤长治之嫌;原告治疗的证据是光山县上官岗的个体医生曾某某提供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人个人信息不明不清,存在证据瑕疵,证明力有限;原告依上述瑕疵证据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等,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将板车拉翻,使自己受伤,自己也有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的诉求,本院酌定以部分保护为宜,以彰显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因受伤所受到的各项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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