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魏纵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息县至项店1路公交车司机。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原告下班时将公交车开往息县城关南大街自己住处停放,途径谯**出所门口时,因被告王**等人在街道中间行走不让行,原告鸣喇叭,被告就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没有理睬被告,继续驾驶车辆向南行驶,但被告仍不罢休,在南大街菜市场南100米处追上原告驾驶的车辆,不顾车辆正在行驶的危险情况,强行将驾驶室左车门拉开,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法将车辆停下来,致使车辆失控,在南大街二桥口路段撞到路人徐**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导致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徐**和徐**二人垫付赔偿款1000元,并被息县交警大队罚款100元。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息**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因该寻衅滋事行为被息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故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代理人辩称:诉状不属实,也不符合逻辑,被告没有拦车不让走,也不可能打人,原告也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原告李**驾驶豫S55070大型客车沿息县城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谯楼派出所门口被挡住鸣笛与被告王**发生冲突,被告王**拉开驾驶窒车门用拳头殴打正在停车的李**面部,致使李**受伤入住息**民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6天,发医疗费3998.53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休息期间需壹人护理。在双方发生冲突的同时造成李**驾驶的豫S55070大型客车与同向行驶徐**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徐**、乘坐人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李**负事故全责,骑电动车的徐**、乘坐人徐**无责。事故发生后,李**赔偿受害人徐**、徐**损失款壹千元,同时被罚款100元,交织停车费150元。事后因赔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21082.07元。

另查明:李**驾驶的豫S55070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保险。

以上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息县公安局(2014)0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息县安全局交警大队第4115285201401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李**入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票据;4、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收费票据;5、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驾驶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因鸣笛与被告王**发生冲突致李**受伤入院,有息县公安局对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李**诊断证明书佐证,说明案件事实清楚。原告李**起诉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疗费3998.53元;2、误工费8032.29元(44421元/年÷365天/年×66天);3、护理费5251.25元(29041元/年÷365天/年×66天);4、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6、交通费200元。合计18782.07元。原告李**要求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徐**、徐**壹千元损失及罚款100元、停车费150元,因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到所投保险公司予以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878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王**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