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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双方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中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往楸树村运送麸子,行至大林村时车坏停驶,被告即返回丁河驾自己的另一辆四轮农用车前去转运,同时以30元钱的工钱雇佣原告同去帮忙。返回途中,被告要把有故障的三轮车拖回,让原告在已坏的三轮农用车上掌握方向,被告自己驾驶未坏的三轮车用钢丝绳子连接,采取上坡拖,下坡拽的方式,将已坏的三轮农用车往回拉。当行至瓦房村龙潭沟下坡处,用来拽车的绳突然断裂,使原告随车坠下公路,当即昏迷不醒,被送往西**民医院抢救,住院72天,花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在原告住院后,垫付医疗费19000元,之后,再也不管不问,经司法鉴定,原告“颅内脑损伤愈后属九级伤残,骨盆及颅骨骨折愈后属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各种损失共计4105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基本属实,不实之处有三:第一,我找原告就是为了拖回有故障的三轮车,不存在转运麸子;第二,事故发生时是在平路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走在前面,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走在后面;第三,原告坠下公路不是钢丝绳断裂所致,而是原告没有掌握好平衡所致,对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同时,本案属交通事故,应依据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伤残。

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5日,被告用三轮车往丁河镇楸树村运送麸子,行至大林村时,三轮车出现故障,被告回家后,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去协助被告将出故障的三轮车拖回来,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0元。之后,被告即驾驶自己的另一辆三轮车拉着原告前去拖车,被告驾好车,原告驾驶故障车,用钢丝绳牵引,上坡拉,下坡拽,当行至瓦房村龙潭沟下坡处时,原告在前驾,被告在后拽,原告行驶过程中,原告连车带人坠入公路旁的沟里,原告当即昏迷,被送往西**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①骨盆骨折;②颅脑骨折;③脑挫伤;④胸部闭合伤,右肺挫伤;⑤头部骶笔部等处软组织损伤,住院七十二天,于2010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用药;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一个月;4、不适复诊。共花医疗费22841.3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垫支医疗费19000元。住院回家后,被告将原告拖车应付的30元工钱支付。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伤情是因雇佣关系还是交通事故引起?

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出院后,原告方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依照职工工伤残疾等级评定了伤残,并出具了宛峡光司鉴所(2010)监鉴字第1/0712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周**颅脑损伤愈后属九级伤残,骨盆及颅骨骨折愈后属十级伤残。

而被告方认为:该事故发生于村村通公路,应系单方交通事故,并因此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伤残评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5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论是按照工伤事故伤残标准,还是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双方同意伤残赔偿金折中按15000元计算。

本院查明

另查:1、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林、渔年平均工资13831元。

2、原被告双方均无驾驶证,两辆三轮车也无行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拖车而发生的事故,如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原告,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如系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处于受伤且昏迷状态,而被告应当而且能够报警,却没有报警,使事故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划分责任,对此,被告也应负主要责任。因此不管按照何种性质,被告都应付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为宜。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伤残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折中数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医疗费22841.3元、误工费5110.1元(137天×37.3元/天)、护理费2685.6元(72天×37.3元/天)、伙食补助费720元(72天×10元/天)、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15000元,合计47376.7元的70%,即33163.69元。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周**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5163.69元,扣除原告已付的19000元,剩余16163.69元,限被告吴**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20元,双方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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